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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炳春与李春国、王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春,李春国,王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2265号原告:张炳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吉林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国,男,汉族,吉林市佰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文文(与李春国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炳春与被告李春国、王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被告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炳春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春国、王文文立即偿还借款6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李春国、王文文因家庭资金周转不开,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8日向向张炳春借款6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李春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王文文辩称:我与李春国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春国即外出做生意,不在家,期间我们也没有联系几次。2017年9月初我才知道李春国向张炳春借款的事。后我跟李春国联系了这件事,9月17日李春国微信告诉了我向张炳春借款的过程。李春国告诉我借款本金为21.5万元,已经还了一大部分。我的生活费都是我父亲承担,李春国没有给过我生活费,张炳春称因家庭资金不足向其借钱,不是事实。根据张炳春的诉讼请求、王文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张炳春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文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炳春提供证据如下:2017年4月15日李春国出具的借条一张、2017年4月18日李春国出具的借条(背面承诺书一份)一张,王文文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是李春国所写,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周转。银行取款凭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7年4月18日张炳春曾取款16万元,2017年2月15日曾取款20万元。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炳春提供尚未到还款期限的李春国出具的欠据三张,证实李春国向其多次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文文当庭播放其手机中内容为李春国讲述与张炳春借款情况的视频三份。王文文质证认为李春国视频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视频中李春国神情不自然,显然有人在旁边指引提示其说话,其所述内容虚构事实,属恶意逃避债务。李春国系本案被告之一,其对案情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该三份视频存于王文文手机中,法庭已当庭向王文文释明,限期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递交法庭,如不递交视为未提供上述资料,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现至宣判前,王文文仍未向我院提供上述视频资料的光盘,故本院视为其未提供上述资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炳春与李春国2015年相识后,李春国多次向张炳春借款。2017年4月15日,李春国将为张炳春之前出具的多张借条收回,李春国为张炳春出具总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李春国向张炳春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此款于2017年8月15日前还清,月利3分。2017年4月18日,李春国为张炳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李春国向张炳春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3分。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原书写为“2018年7月18日”,后将“2017”改为“2018”,李春国未在修改部位捺手印。在该借条的背面,李春国书写承诺一份:“2018年1月8日还150000元,存在公司5万元入股。每年从公司获得利润10万元。连续三年,随物业服务合同共存。张炳春不承担物业经营风险,每年12月末取走分红款,特此说明。”庭审中张炳春自认:该承诺是针对4月15日借条的26万元借款所写。另查明,李春国与王文文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炳春与李春国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炳春当庭提供的二张借条,有李春国签名并捺手印。李春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李春国于2017年4月15日、4月18日分别为张炳春出具欠据一张(欠款总金额6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4月15日李春国出具的金额为26万元的欠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2017年4月18日,李春国在该日为张炳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背面又书写承诺一份,张炳春自认该“承诺”针对的是4月15日26万元的借款,称该“承诺”是李春国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写于金额为40万元的欠据背面,显然已得到张炳春的同意,故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2017年4月15日借款协议的部分条款的变更,属双方合意的结果。该“承诺”中,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8年1月8日还15万元”,“5万元存在公司入股”,庭审中张炳春自认余款6万元张炳春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5万元存在公司入股”的约定,因该约定没有加盖“公司”名章,视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亦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张炳春不承担物业经营风险,每年12月末取走分红款”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关于5万元入股公司的约定无效,对于该5万元欠款,张炳春可依据4月15日借条中的约定主张权利。综上,针对4月15日26万元的借款,其中15万元未到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8日),本院不予支持。余款11万元,李春国应予偿还。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息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张炳春、李春国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利率标准,应予调整。经查,李春国、王文文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而该借款张炳春自认均系李春国于2016年之前所借,故该部分借款系李春国婚前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文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还款期限部分有涂改,可以辨认系由原书写的“2018年7月18日”涂改为“2017年7月18日”。张炳春称因原约定是2018年还款,后张炳春主张2017年还款,就改到了2017年。该借条中,关于李春国签字部位、借款金额部位、欠据出具时间部位均有李春国捺指印,而唯该涂改部位却没有李春国捺印,与常理不符。现依此借条,本院无法确认该4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张炳春主张借款期限已到的证据不足。故因还款期限未到,张炳春之李春国、王文文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炳春借款11万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张炳春承担3950元,李春国承担125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李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