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港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迪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欧迪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新港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9层90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致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女,1985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迪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东方东路9号东方国际大厦7层。负责人:严肃,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新港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6层601。法定代表人:柴雪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承维,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新港商城地下二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叶国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弘,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迪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迪公司)、北京新港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成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被上诉人欧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丽、被上诉人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承维、原审第三人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成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OA设备服务协议-复印/打印机》(以下简称《设备服务协议》)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众成汇通公司向欧迪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服务费638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信业公司向欧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56元;4.欧迪公司和信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设备服务协议》是由于信业公司强行留置协议项下约定租赁标的物(两台复印机/打印机)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众成汇通公司员工电话通知了欧迪公司该情况,并请求欧迪公司以所有权名义将两台复印/打印机取回,欧迪公司一审中也认同了该项主张,并向法庭作出其到信业公司取回两台复印/打印机时遭遇阻挠而报警的陈述,信业公司的留置行为不仅侵犯了众成汇通公司的财产权,而且导致众成汇通公司不能履行与欧迪公司的《设备服务协议》,该协议应于2017年1月23日由于实际履行不能而解除,一审法院以信业公司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作为该协议解除日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设备服务协议》,但未确认解除日期,同时判决众成汇通公司支付该项协议下租赁标的物被信业公司侵占期间(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服务费,而《设备服务协议》在此期间并没有实际履行,即众成汇通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欧迪公司也未提供服务,不产生任何耗材以及人工费用(租赁物本身价值不高,服务费主要是实际使用的耗材费用),故服务费认定无法律依据;3.若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众成汇通公司应当负担欧迪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期间的经营损失,此损失应定性为违约责任而非合同债务,只有将标的物被信业公司侵占期间的费用定性为违约责任,众成汇通公司才可以向信业公司追偿,否则无法追偿,一审法院对此定性存在错误,众成汇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的经济损失应为合同提前解除的损失,与合同不能履行期间的费用损失重复,应予撤销或改判。欧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成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众成汇通公司未正式通知欧迪公司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两台复印/打印机取回,也未曾与欧迪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众成汇通公司拖欠服务费、未对租赁物妥善保管,违约在先,其请求《设备服务协议》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无法定理由;2.众成汇通公司因机器被信业公司留置而无法实际使用,此系他们两者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众成汇通公司拒绝向欧迪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理由,在2017年8月24日之前,《设备服务协议》仍合法有效,众成汇通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3.《设备服务协议》因众成汇通公司违约提前解除,导致欧迪公司在协议中的可期待利益丧失,且该利益是双方缔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利益,众成汇通公司应支付欧迪公司因其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给欧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一审判决第五项确定的经济损失是合同提前解除给欧迪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即2017年8月24日至协议约定终止日期2018年7月9日期间的损失),与信业公司留置期间众成汇通公司应付的服务费是不同的费用,不存在重复情况,众成汇通公司应予赔偿。信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成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鼎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成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欧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欧迪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设备服务协议》;2.众成汇通公司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服务费21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6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众成汇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众成汇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服务费36556元;4.众成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887元(以每月4352元为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9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众成汇通公司(甲方)与欧迪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免费提供两台柯尼卡美能达bizhub283复印/打印机供甲方使用,并负责设备正常运行所需耗材、零件及保养工作,按照甲方使用设备及耗材的情况向甲方收取约定的服务费;两台复印/打印机的初始读数为0,读表费率为0.07元/印,月基本收费为2176元/台,准许印量为20000印/月/台,超额印量费率为A4=0.07元/印、A3=2A4;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读表周期自租赁之日起36个月,从第一次读表从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设备安装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6号北京将台新港大厦9层、10层;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器材的读表数报给乙方以供核对,乙方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在本读表周期提供合约服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甲方开出发票;甲方应在每次收到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若甲方延迟支付本合同项下服务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应每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甲方实际清偿该迟延款项;若甲方延迟履行此协议规定之付款条件超过30日,乙方有权收回本协议涉及之合格器材,并单方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甲方任何损失;合格器材的完整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5年7月16日,欧迪公司将《设备服务协议》项下的两台柯尼卡美能达bizhub283复印/打印机交付众成汇通公司。2017年8月23日,在信业公司协助下,众成汇通公司将上述两台复印/打印机返还欧迪公司。欧迪公司提交了抄表单、出库单,证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应付服务费为21760元。众成汇通公司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认可。欧迪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通快递详情单以及中通快递查询记录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其公司已在2016年10月26日以快递形式向众成汇通公司送达了13056元的服务费发票,在2016年12月12日再次以快递形式送达了8704元的服务费发票。众成汇通公司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亦予以认可。欧迪公司按月基本收费2176元/台的标准主张2016年12月10日起的服务费。众成汇通公司对于该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系信业公司原因导致其2017年1月24日起无法正常使用两台复印/打印机,故不同意承担2017年1月24日起的服务费。欧迪公司认为系众成汇通公司原因致《设备服务协议》提前解除,故按月基本收费2178元/台的标准主张自两台复印/打印机返还之次日起至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损失。众成汇通公司认为系信业公司原因致《设备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众成汇通公司提交了其与信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将台新港大厦租赁合同》以及客户退租验收表,证明其从信业公司处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6号北京将台新港大厦第9层901号房屋用于办公,且已在2017年2月14日搬离。信业公司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设备服务协议》系欧迪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众成汇通公司应在每次收到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向欧迪公司支付服务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欧迪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向众成汇通公司送达了应付服务费发票,但众成汇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服务费,其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双方约定,众成汇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欧迪公司有权解除《设备服务协议》,收回合格设备,因众成汇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欧迪公司主张解除《设备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众成汇通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7月10至2016年12月9日的服务费21760元,该院不持异议。因未按约定在收到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款,众成汇通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现众成汇通公司提出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并请求予以减少,故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该院将以欧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欧迪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服务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众成汇通公司虽辩称两台复印/打印机已在2017年1月23日被信业公司留置,但此系其与信业公司间的纠纷,不能成为拒绝向欧迪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合法事由,其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欧迪公司主张《设备服务协议》提前解除的经济损失。虽然,《设备服务协议》的提前解除导致欧迪公司无法从众成汇通处收取两台复印/打印机返还之后的服务费,但其作为设备提供方,在收回设备后亦应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积极寻找新的设备使用人。据此,该院综合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对于欧迪公司的此项主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欧迪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设备服务协议》;二、众成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欧迪公司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服务费21760元;三、众成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欧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众成汇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众成汇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众成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欧迪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服务费36556元(《设备服务协议》解除后为设备使用费);五、众成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迪公司经济损失13056元;六、驳回欧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迪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签订的《设备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成汇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时间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欧迪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设备服务协议》并收回设备。对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服务费21760元,众成汇通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因众成汇通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欧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协议约定的两台复印/打印机于2017年8月23日实际返还,故欧迪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服务费,于法有据。众成汇通公司辩称两台复印/打印机已在2017年1月23日被信业公司留置、并通知欧迪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与信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拒绝向欧迪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合法事由;众成汇通公司认为合同应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设备服务协议》提前解除,欧迪公司无法从众成汇通公司处收取两台复印/打印机返还之后的服务费,欧迪公司有权请求预期利益的损失,依据众成汇通公司的违约情节,并考虑到欧迪公司提前收回设备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众成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众成汇通公司主张应由信业公司支付欧迪公司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众成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审 判 员 潘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赵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