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傅仲芳与龚伟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仲芳,龚伟乔,龚月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067号原告:傅仲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龚伟乔。第三人:龚月桥。原告傅仲芳诉被告龚伟乔、第三人龚月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和被告龚伟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月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仲芳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的好友。2005年7月,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弟弟龚伟乔位于萧山区的房屋委托第三人帮忙出售,原告在了解相关的房产信息后,于2005年7月30日和被告签订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对转让的标的物、转让价格、付款时间均有明确规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额的房款后,将房屋交予原告,同时将房屋有关的钥匙及资料交予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05年7月30日交付了全额的购房款。第三人代被告收取购房款,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交付了该房屋的钥匙和相关资料(购买房屋的发票和房产证等)。2005年8月1日起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期间该房屋的物业费等均由原告缴纳。2017年7月23日,被告无故擅自换掉房屋钥匙,赶走房屋出租户,霸占该房屋,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交涉该房屋过户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萧山区的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萧山区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龚伟乔辩称:被告于2004年购得第一批萧山区广宁小区3幢1单元5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当时银行不能贷款,被告患病长期治疗无积蓄,购房款都是借的,其中有二哥龚月桥的120000元。后因二哥生意资金无法周转,提出售房还款。而原告为了追求投资回报,明知违反公共利益,违反5年强制不让上市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有意收购房屋。被告无奈之下不得不答应出售,故收款签名是龚月桥。后被告提出赎房意愿,但因税收、房屋价格上涨太快等因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出租房屋的同时等被告赎房,已有十二年了。去年11月份开始,被告又一次通过其二哥提出协商赎回房屋的价格,协商价格为400000元,被告要求先签订协议,但原告先将购房款400000元打入其账户。被告因顾虑而未打款。到了今年8月份,4个月时间房价上涨60%以上,被告无力购买,被告在租户搬离后搬进了案涉房屋,短信通知了原告并骂了原告。之后原告就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7月3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房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当时是被告所有,根据双方2005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交付所有房款后,被告将案涉房产所有的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龚月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答应将案涉房屋还给被告,但前提是要求先将款项打到原告卡里。2、杭州市住房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名下就案涉一套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买回房屋的意向,但原、被告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屋已卖给原告,并非被告所有,只是挂在被告名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通话内容,双方虽有协商过被告买回案涉房屋,但因付款方式等存在争议,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涉房屋已于2005年7月30日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30日,龚伟乔和傅仲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龚伟乔将位于萧山区广宁小区3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自愿转让给傅仲芳,房屋建筑面积为75.37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50000元,转让价格内包括自行车库一只,转让款在2005年8月1日前付清;龚伟乔在收到全款后将房屋交付于傅仲芳使用,同时交付房屋有关钥匙和资料;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双方协作处理,费用由傅仲芳承担;双方协商一定,五年后龚伟乔无条件帮助傅仲芳办理好过户手续。龚月乔系龚伟乔的哥哥,其作为证明人也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当日,傅仲芳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龚月乔代龚伟乔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龚伟乔也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权属、发票等材料交付给了傅仲芳。随后,傅仲芳将房屋用于出租。五年之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龚伟乔打算买回房屋,多次与傅仲芳协商,但因价格、付款方式等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龚伟芳于2017年8月搬进案涉房屋居住,并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傅仲芳和被告龚伟乔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双方交易的对象是经济适用房,建设部等国家部委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时间做出限制,但经济适用房买卖条件的限制设立,是针对物权变动行为而设立的,对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的影响。双方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五年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案涉房屋符合满5年的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伟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傅仲芳办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龚伟乔负担。傅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龚伟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