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梦岩、黄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梦岩,黄小花,张旺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3280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系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72年1月6日,汉族,永州市人,系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梦岩,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现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黄小花,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张旺玉,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梦岩、黄小花、张旺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梦岩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小兵、黄小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张旺玉以位于零陵区前进街105号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意是起诉李梦岩,但原告请求要求陈小兵承担连带责任,陈小兵在本案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对象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