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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396号罪犯王星,男,1990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2500元。2014年5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刑期止日:2020年12月27日。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王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6月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