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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运湘与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972号原告:何运湘,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彪,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义荣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张孝生,男,1962年8月19日,���湖南省江永县。原告何运湘与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义荣生、张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进行合伙经营清算,终止合伙协议;2、判令三被告各向原告退回合伙经营莲塘砖厂资金113070.55元,共计33921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共同以43万元的价格从何青贱、何永欧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城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合伙经营莲塘砖厂。因四人系亲戚关系,四合伙人同意原告与周志彪共营一股,占莲塘村砖厂出资份额的50%;被告张孝生与义荣生合营一股,占莲塘村砖厂出资份额的50%。经四合伙人商定,由原告与周志彪一方管理生产及销售,财务记账则由具备财务知识的被告张孝生负责。2013年2月4日,四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善进行了财务核算,确认了莲塘砖厂的收支情况(各合伙人已报销的票据作销毁处理),莲塘砖厂的盈余为29209.44元,砖厂支出谁支付谁保管票据凭证的习惯做法也固定下来。2013年,除日常的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用,四合伙人对莲塘砖厂进行了两次改扩建,产生了一系列费用。日常经营主要有以下费用:人工工资、电费、改扩建费、木柴煤炭采购、日常用品、食堂费用、业务招待、出差差旅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52282.21元(详见清单)。由于砖厂位置离原告家最近,大部分供货人都找原告催要货款,这些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砖厂卖出红砖总收入约为937208元(按砖票统计)。可由于多种原告导致砖厂经营发生困难,砖厂维持生产经营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14日,经四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将莲塘砖厂转让给何永志抵债。此后,四合伙人因砖厂经营期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事由陆续发生了十几起与债权人的诉讼,四人内部矛盾激化。原告多次要求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三被告对砖厂的费用支出进行核算,以便确定原告垫付的多项费用,但三人均找借口推脱,拒绝平均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原告何运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将砖厂卖给了何永志,用来抵债,及证明至2014年1月14日止三被告均扔是砖厂合伙人,这份砖厂买卖合同系对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3、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经营砖厂,且2014年1月14日共同将砖厂买给了何永志,三被告仍然没有退出砖厂的合伙经营;4、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年江永法民初字第64、137、266、267、268、269、270民事判决书共七份,拟证明以上判决书均是判令被告(原告与三被告)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砖厂债务,且除了周加三的部分履行,其余都均执行完毕;5、原告垫付莲塘砖厂费用支出清单213页,拟证明原告共垫付砖厂支出费用449482.21元;6、何建能卖砖数记事本1份,拟证明何建能只管理砖厂记数不收钱,收钱是由周志彪;7、(2014)江永县法民初字第433号向法院提供的支出说明1份,拟证明周志彪是负责砖厂收钱的事实。被告义荣生辩称,1、其与周志彪、张孝生及原告何运湘四股东已就莲塘砖厂的股份签订了《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所有股份自愿转让何运湘,所有砖厂投资自愿放弃,不要何运湘任何补偿,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与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无任何关系。莲塘砖厂经营合伙期间,由被告义荣生与周志彪一方的周志彪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及销售,义荣生与张孝生一方的张孝生负责管理资金,并每月结算���次,双方在对方账本上签字,2013年2月4日,四合伙人核算,莲塘砖厂盈余20000多元,2013年3月,张孝生突发疾病,就没有参与管理砖厂的资金管理,由何运湘儿子何建能在砖厂负责销售及收款,并将资金交由周志彪记账,何运湘诉称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砖厂卖出红砖总收入为937208元,但据周志彪称,何运湘及其儿子交其手上记账的只有72万,尚有二十多万缺口,据何运湘与卖砖装车民工结算工资数,光是2013年6月至11月,销售额就有一百多万,还没有算2013年1月至5月的。所以当时签订《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的时候,协议双方就履行了协议约定,交按了砖厂的所有手续,所以双方没有进行财产结算。2、据江永县人民法院对莲塘砖厂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是合伙人对退伙和股份转让进行协商达成的结果,虽���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但却是砖厂合伙的内部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都应遵守。3、莲塘砖厂生产经营期间,由义荣生及周志彪(两人为双方股东当事人)向莲塘村人何永志借款十七万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以莲塘砖厂抵押,并写下借条。事后何永志知道砖厂已全部转让给了何运湘,就向莲塘砖厂追债,何运湘拒不还款,于是何永志便将莲塘砖厂扣押。因当时借款字据上是义荣生与周志彪代表砖厂签的字,故后来在何永志家,何永志逼义荣生和周志彪在他与何运湘拟好的砖厂买卖合同上签字。4、何运湘所列经营砖厂资金113070.55元,既无经手人也无证明人,有的甚至连收款人也没有,用于何处没有证明,故不承认。5、莲塘砖厂合伙经营期间,凡有重大经济往来账(超过1000元),必须由义荣生和张孝生一股中的任一人与周志彪和何运湘一股中的任一人共两人���同签字盖章,方可被砖厂认可,才能入账,何运湘所诉几十万垫付费用,另三股东没有签字盖章,所以这笔费用不认可。被告义荣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将莲塘砖厂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何运湘,所有砖厂股份自愿放弃,不要被告何运湘任何补偿,砖厂所有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何运湘个人负责,砖厂为被告何运湘个人所有;2、工头周旺生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明周旺生与原告工资结算来看一年400多万砖头产量,但原告只交给周志彪72万元;3、(2016)湘112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认可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真实有效;4、何永���借条1份、赵华军借条1份,拟证明砖厂1000元以上开支必须由两位股东以上签字确认才能认可。被告张孝生辩称,1、莲塘砖厂经营期间,周志彪负责砖厂的账目,张孝生负责管理砖厂的资金,每个月结算一次,并在对方账本上签名,2013年3月张孝生突发疾病,就没有参与砖厂的管理,对其后的状况也不知情。2013年12月4日,四股东协商并签订《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所有股份自愿转让何运湘,所有砖厂投资自愿放弃,不要何运湘任何补偿,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与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无任何关系,现何运湘又提出砖厂垫付费用,不予认可。2、何运湘称2013年1月14日,经四合伙人同意,决定将砖厂转让给何永志抵债,因砖厂于2013年12月4日转让何运湘所有,无权干涉何运湘处分砖厂。对转让抵债一事也不知情。3、《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之日,何运湘为促成协议达成,同意补偿张孝生三万元并写下欠条,欠条到期后何运湘拒不支付。于是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何运湘湘赔偿张孝生30000元。综上,莲塘砖厂的垫付费用与张孝生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张孝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账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前砖厂账本资金均清楚;2、(2016)湘1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砖厂古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周志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运湘提供的证据,被告义荣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其不知情,且合同应提供原件,因为合伙办砖厂期���以砖厂抵押向何永志借了17万元周转,后何永志知道已将砖厂转让后,何永志向何运湘追讨借款而草拟的合同,但是砖厂作价218000元是何永志与何运湘协商的,义荣生和周志彪均不知情,系何永志逼迫在合同上签字的,因为说不签字就要还钱;对证据3只是证明转让协议对内有效,合伙人必须承担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对外无效,因为借条都还在何永志手上;对证据4无异议,因为都是合伙期间的债务,都是协议之间的;对证据5原告现提供的垫付清单均不知情,大部分均是草条,且无其他合伙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系何建能收的砖款交给周志彪的现金数额账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钱是周志彪收的。被告张孝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对砖厂转让出售均不知情,签合同时不在场;对证据3砖厂买卖合同不知情;对证据4、5、6���7与被告义荣生意见一致。对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原告何运湘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的砖厂买卖合同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约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资金是周志彪收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内部约定对债权没有抗拒力;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超过1000元以上支出必须由两位以上股东签字,因为(2014)江永县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当时被告周志彪所提交的单据也不是有两位股东以上签字。对被告张孝生提交的证据,原告何运湘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张孝生与何运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股份转让协议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共同以43万元的价格从何青贱、何永欧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城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合伙经营莲塘砖厂。因四人系亲戚关系,四合伙人同意原告与周志彪共营一股,占莲塘村砖厂出资份额的50%;被告张孝生与义荣生合营一股,占莲塘村砖厂出资份额的50%。经四合伙人商定,由原告与周志彪一方管理生产及销售,财务记账则由具备财务知识的被告张孝生负责。2013年2月4日,四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善进行了财务核算,确认了莲塘砖厂的收支情况(各合伙人已报销的票据作销毁处理),莲塘砖厂的盈余为29209.44元,砖厂支出谁支付谁保管票据凭证的习惯做法也固定下来。2013年,除日常的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用,四合伙人对莲塘砖厂进行了两次改扩建,产生��一系列费用。日常经营主要有以下费用:人工工资、电费、改扩建费、木柴煤炭采购、日常用品、食堂费用、业务招待、出差差旅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52282.21元(详见清单)。由于砖厂位置离原告家最近,大部分供货人都找原告催要货款,这些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砖厂卖出红砖总收入约为937208元(按砖票统计)。可由于多种原告导致砖厂经营发生困难,砖厂维持生产经营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14日,经四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将莲塘砖厂转让给何永志抵债。此后,四合伙人因砖厂经营期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事由陆续发生了十几起与债权人的诉讼,四人内部矛盾激化。原告多次要求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三被告对砖厂的费用支出进行核算,以便确定原告垫付的多项费用,但三人均找借口推脱,拒绝平均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告周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何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