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华、李小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华,李小单,吴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959号原告: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里牌104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4508970C。法定代表人:许伟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斌、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李小单,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吴彬,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告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李小单、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李小单、吴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李小单支付原告货款28963元,违约金2871.8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律师费2500元;2.判令被告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工程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LG933L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8万元,合同中约定分三期付清,2015年9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另外合同中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分别对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彬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单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李华购买工程车所欠款项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工程车辆交付被告李华,被告李华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货款49480元,逾期利息520元,2016年8月3日支付货款18773元,逾期利息1227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货款9434元,逾期利息566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货款18917元,逾期利息1083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4433元,逾期利息56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车辆销售合同、收货单、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金计算清单、货款支付确认函各一份,其中结婚证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自认属于货款本金,故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39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吴彬签订的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李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彬在销售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时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李小单应支付原告绍兴上虞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程车辆销售合同、收货单、货款支付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华、吴彬签订工程车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工程车,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华与李小单系夫妻关系,李小单承诺与李华共同还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2500元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违约金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