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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邹桂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桂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431号罪犯邹桂权,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了(2006)佛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桂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穗中法刑执字第70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2月12日以(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经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以(2016)桂11刑更571号决定书,准许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邹桂权的减刑建议(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邹桂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邹桂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邹桂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邹桂权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邹桂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邹桂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碧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