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永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富,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永富多次给被害人许某打电话和发短信,自称掌握了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欣康绿”公司乱排污和售卖注水猪肉的违法事实,要挟许某向其转款13万元,否则将向环保部门举报。被害人许某未转款给肖永富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使用手机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等,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永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折抵二十六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话一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基伟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人民陪审员  李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