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国会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会,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016号原告:李国会,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特别授权代理)、张达举(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彝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李国会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装修新房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花园C栋二单元12层1号房及车位一个和所持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国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股权证》、《个人保证承诺书》、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清单及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因需要装修房屋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个人保证承诺书》,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莉因房屋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之前,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当日,原告通过其在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120,000元的《收条》并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会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被告张莉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7年1月22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会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