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唐承其与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其,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637号原告唐承其,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青联村罗花组。法定代表人邹元江。原告唐承其与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其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泵车司机的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5400元。自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并准确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至2015年1月止,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及押金1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还有8800元一直拖欠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唐承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的工资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承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泵车组工资清算表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唐承其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唐承其开始在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担任泵车司机一职,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给原告,原告须向被告交付押金6000元。原告在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年底,原告因所在工作部门被遣散,离开了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及押金共计11000元,由被告以给付现金、混凝土、碎石的方式,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对剩余88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及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元。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承其与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应付工资的20%即2200元,剩余8800元尚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承其劳动报酬8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少泽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诶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