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易伦与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易伦,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陈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袁家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964号原告:李易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西山街剑桥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春,系车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山,系该车队法律顾问。被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楼3区1号。负责人:赵相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损失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地址:辽宁市白塔区胜利路43-25号。法定代表人:姚维学被告:袁家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位1号。负责人:张庆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乃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易伦与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陈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袁家亮、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李易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山、被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袁家亮、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易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有待鉴定)、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递费。原告李易伦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损失数额变更为194537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3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陈勇驾驶陈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名下辽P×××××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246KM+310M处时,与前方被告袁家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名下的辽K×××××/辽C×××××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四肢瘫痪,已花药费30多万元,现在家继续康复治疗,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待鉴定,伤残后依赖护理等级有待鉴定。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家亮负次要责任。辽P×××××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20万元,辽K×××××/辽C×××××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依据《侵权法》、《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尤其是精神抚慰金部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再不足由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与陈勇、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与袁家亮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勇辩称,本案同起事故的车内除造成原告重伤残疾外,还造成陈勇重伤残疾,妻子康某死亡,该二人已向绥中法院起诉,并另案处理,为了便于法院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合理分摊,建议法院合并处理。我车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但因该起事故造成陈勇16处骨折残疾已支付医疗费等30余万元,且妻子康某死亡,遗留一子正在读书,负债累累,但一定会赔偿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陈勇负主要责任,被告袁家亮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先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我公司座位险20万元限额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辩称,陈勇是辽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陈勇为挂靠人,车队为被挂靠人,并以车队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车队为陈勇的货车代办各种证件,代收代缴各种税费,陈勇每年向车队交纳服务费960元。原告李易伦是陈勇雇佣的司机,原告与车队无关系。原告是为陈勇驾驶货车休息时与袁家亮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为陈勇从事劳务期间受伤,经济损失应由陈勇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袁家亮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两车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家亮驾驶货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勇所有的车的保险人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雇主陈勇负责赔偿,车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性。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30万为限。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查标的车存在违法装载规定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免赔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受损严重,请法院预留未涉诉方赔偿额度。被告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辩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如何赔偿答辩人认为有误,只能将答辩人列为诉讼主体。理由是:按照答辩人与袁家亮2013年5月14日签署的挂靠协议,袁家亮挂靠车是辽K×××××的主车,挂车挂靠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的原因系陈勇驾驶的辽P×××××号货车追尾所形成,其追尾的挂车辽C×××××挂,并非挂靠在答辩人处,故应查明辽C×××××挂号车挂靠单位追加为被告,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头和车尾分别挂靠在两家公司,且为两个行车执照,车头与车尾的责任是分开,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辽C×××××挂车实际车主不是答辩人,实际车主是袁家亮。袁家亮才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次,车主袁家亮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该车所有权归挂靠人(袁家亮)所有,其一切收入归挂靠人所有,自负盈亏;挂靠人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中的货损等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目的是便于货运经营,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均由实际车主袁家亮行驶,我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并且答辩人系车主袁家亮的被挂靠单位,不是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3时45分,机动车驾驶人陈勇驾驶辽P×××××号解放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6KM+31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中间行车道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袁家亮驾驶的辽K×××××/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辽P×××××号车乘车人康某当场死亡,辽P×××××号车驾驶人陈勇、该车乘车人李易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家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康某、李易伦无责任。辽K×××××号车登记在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挂号车挂靠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辽P×××××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易伦受伤后于2016年5月19日到河北省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6年5月22日原告李易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易伦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易伦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葫古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易伦胸椎骨折后截瘫大小便障碍,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李易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审核,原告李易伦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325.16元;2、伙食补助费9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79)天=9100元;3、护理费18382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护理费为101元/天×(3+9+79)天×2人=18382元;4、误工费41528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5559元计算,平均每天179元,误工费为179元/天×232天=41528元;5、残疾赔偿金62252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年×20年×100%=622520元;6、残疾器具费13400元;7、后期护理费37127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后期护理费为37127×5年×2人×100%=371270元(暂定5年,5年后原告可另行告诉);8、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4.5元,原告女儿李悦宁,XXXX年X月XX日生,城镇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年×17年×100%÷2人=183234.5元;9、交通费4100元;10、鉴定费172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8859.66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家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康某、李易伦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康某死亡,陈勇、李易伦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李易伦的经济损失1478859.66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家亮赔偿,被告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万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易伦为被告陈勇所雇佣,未与该车队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易伦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易伦经济损失76955.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易伦经济损失300000元,合计376955.46元;二、被告袁家亮赔偿原告李易伦经济损失120571.26元,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和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易伦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被告陈勇赔偿原告李易伦经济损失781332.9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易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5元,邮寄送达费28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9895元,由被告袁家亮、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968.5元,由被告陈勇承担6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访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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