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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雷凤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雷凤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493号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凰县。法定代表人:余明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雷凤菊,女,现住湖南省凤凰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胜利(系被告雷凤菊丈夫),男,现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雷凤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雷凤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到期承租门面退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新田垅的一楼门面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32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年的8月30日前将该年至第2年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门面,但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绝按约定支付租金,到2017年3月1日门面到期后,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并一直占用租赁门面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雷凤菊承认应当退还门面的事实,但认为其中有一间门面被告没有使用,在双方调解时,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明确答复,希望原告能够解决遗留问题再退还门面,被告根据环保局的要求,饮食业必须安装抽油烟机,花费了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票据,欲证明被告根据环保局对于饮食业的要求,安装抽油烟机花费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法律效力,且花费是被告经营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凤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告雷凤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当街一楼门面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业;2、租赁限期: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3、每年租金32000元,为每年8月30日前将该年至第2年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4、合同期满后,甲方无偿收回出租门面,乙方应保持门面整体完整,除可移动的物品外等。本院认为,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雷凤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该合同于2017年3月1日到期,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雷凤菊应当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履行退还原告门面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到期承租门面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需要解决遗留问题后被告再退还原告的门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其租赁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所有的一楼门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明文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