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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与杨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杨志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4261号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振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海,系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户,1980年8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诉被告杨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杨文,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汇入被告杨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青城支行(账号:×××)账户内的4898721.52元工程款属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上述4898721.52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与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内蒙古通辽市西辽河干流治理工程第五标段分包给金茂公司,承包价款为6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金茂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截至2017年8月30日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应付工程进度款4950759元人民币。2017年8月30日,业主方通辽市大江大河及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了4950759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原告扣除了52037.48元质保金后准备将款项打给金茂公司,但由于出纳疏忽误将上述4898721.52元打入被告账号内,被告占有上述款项属无权占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杨志刚辩称:认可原告将工程款4898721.52元打入我的账户这一事实,认可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打款凭条两支,证明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给被告杨志刚打款两笔,合计金额4898721.52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这两份证据。2、打款凭证一支,证明通辽大江大河工程建设管理局给原告青州水利总公司打款4950759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这份证据。3、承揽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青州水利总公司以61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茂公司。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这两份证据。4、金茂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体项目负责人所签借条一支、金茂公司项目部验收表、金茂公司的郭伟伟以原告青州公司名义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祁树给郭伟伟打款凭证、金茂公司职工的工资表,证明郭伟伟和祁树是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方是金茂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杨志刚承认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承认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汇入被告杨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青城支行(账号:×××)账户内的4898721.52元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98721.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汇入被告杨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青城支行(账号:×××)账户内的4898721.52元属原告所有;二、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489872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0元减半收取22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