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艳秋与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艳秋,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秋,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号楼*****室。负责人:陈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艳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静观律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田艳秋,被上诉人静观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王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艳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艳秋与静观律所签订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静观律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是一式两份,《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就只有一份,没有给田艳秋一份,体现不了平等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表见代理的法条是错误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有两人签字,而解除代理合同中甲方只有一人签字,田艳秋的儿子没有在场签字也不知情。甲方只有田艳秋一人签字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不能解除两人签字的委托代理合同,田艳秋代理不了她儿子,所以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是无��的。静观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艳秋的上诉请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田艳秋和静观律所之间的协议与田艳秋儿子无关,田艳秋儿子与静观律所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有相关约定,甲方仍应支付静观律所全款。静观律所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按照田艳秋的要求退还了1万元费用。一审没有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田艳秋在起诉过程中的代理意见。静观律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已经告知了田艳秋法律风险,签订了告知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风险的责任。在代理田艳秋的法定继承案件中静观律所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相关的义务,不存在瑕疵。静观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静观律所与田艳秋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有效;2.田艳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静观律所出示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委托人田艳秋、付某(甲方)与受托人静观律所(乙方)《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付某1、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现就有关乙方受托事项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静观律所律师王霆、顾云为代理人;乙方指派的承办律师及受托事项和权限以甲方出具的受托委托书为准;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应支付以下费用:律师费6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本案律师费,此律师费的支付乙方需代理甲方至本案终结;……本合同签订后,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提前终结(包括撤案、和解、放弃权利、实现权利等),或者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及办案费;……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本审判决、裁决之日或受托事项终结(包括和解、调解、撤诉等方式结案)……。落款处田艳秋、付某签字,静观律所加盖公章。诉讼中,田艳秋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签署于田艳秋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的上诉期间,后来该案经二审审理发回重审,静观律所除继承纠纷案件外,还代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静观律所表示,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未单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亦未另外收取代理费用;田艳秋表示,6万元的代理费除了继承纠纷案件还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田艳秋败诉,导致继承纠纷案件也没有达到诉讼目的。2015年8月12日,田艳秋向王霆支付6万元律师费;2017年2月9日,静观律所就上述6万元代���费开具了发票,并向田艳秋的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北×楼×门×号邮寄上述发票,该邮件被拒收。庭审中,田艳秋表示,上述地址确为田艳秋的户籍地,但其本人不在该地址居住,未接到过邮递员的电话,未收到过发票,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且从发票的日期来看,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静观律所代理了田艳秋继承案件的二审案件。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57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裁定书中,田艳秋、付某的代理人为静观律所的王霆、顾云两位律师。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后,田艳秋要求解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静观律所退还律师费。2016年7月2日,田艳秋(甲方)与静观律所(乙方)签署了《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法定继承诉讼代理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乙方退还甲方壹万元代理费;甲方有关法定继承及相关诉讼,乙方不再代理,也不提供任何服务;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退还甲方壹万元代理费之日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无任何纠纷。落款处田艳秋签字、静观律所加盖公章。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中提到的法定继承诉讼代理合同即为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同日,静观律所退还田艳秋1万元,田艳秋出具收条:已收到静观律所退回的壹万元代理费,案件相关证据原件已收到。后,静观律所再未代理田艳秋的诉讼案件。庭审中,田艳秋表示,签订《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时,其子付某在上学,故没有到场,付某已经是成年人,田艳秋无法代理付某;静观律所表示,解除合同是静观律师与田艳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并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田艳秋不能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且付某与田艳秋是母子关系,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付某均没有出庭,基于付某与田艳秋之间的特殊关系,田艳秋与付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田艳秋可以代理付某签订上述合同。经查,本案立案后,经一审法院送达无果,于2017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田艳秋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7年5月19日,田艳秋至一审法院领取了相关起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的签署方系静观律所与田艳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静观律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艳秋关于《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没有付某的签字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确认静观律所与田艳秋于二〇一六年年七月二日签订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有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系静观律所与田艳秋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约定双方签订的份数,故田艳秋以《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只有一份以及其没有、故此协议不平等为由上诉主张《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付某非《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的签署方,本案的法律依据亦非《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田艳秋以其无权代理付某、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为由上诉主张《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艳秋提出的静观律所开具发票以及���师收取代理费均存在问题导致《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提出的问题与《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并无关联,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田艳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艳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