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辖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云涛常开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开华,范云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5034B。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开华,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云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开华、范云涛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1137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常开华起诉称,2012年7月,其与被上诉人范云涛、案外人张智强、张如华等六人签订《西彭铝产业区J标准分区土地整治二期工程项目——志成公司地块平基土石方项目股份制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土石方平基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其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被上诉人范云涛出具欠条确定款项支付日期。此款在支付了50万元后,余款8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常开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范云涛共同支付其二人代收的工程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本案系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范云涛代收合伙建设的工程款后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常开华引发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属合伙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常开华选择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范云涛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