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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督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申请孟康、谢蕾等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孟康,谢蕾,刘灿灿,刘传会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苏0322民督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沛县。被申请人:孟康,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谢蕾,女,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刘灿灿,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刘传会,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称,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孟康、谢蕾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孟康签订了借据,与被申请人刘灿灿、刘传会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孟康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整,年利率9.0002%,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孟康、谢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灿灿、刘传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申请人不能已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孟康、谢蕾、刘灿灿、刘传会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20797.45元、利息5666.32元,合计226463.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孟康、谢蕾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220797.45元、利息5666.32元,合计226463.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被申请人刘灿灿、刘传会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费1566元,由被申请人孟康、谢蕾、刘灿灿、刘传会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