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孟花增与张换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花增,张换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107号原告:孟花增,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换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孟花增诉被告张换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花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被告张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换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初,被告张换生雇佣原告到其施工队干活,由张换生安排原告和其一块到本村的焦利峰家里拆房子。4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焦利峰东屋地基上平整出渣,张换生在西屋处使用千斤顶拆西屋前墙。突然张换生猛然向东屋地基疾跑过来,而原告当时正在背对西屋干活,被突然倒下的西屋前墙砸倒,浑身上下多处受伤。随后,张换生找车将原告送到武安市医院做紧急处理后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8天,原告的右腿因毁损严重被截肢,导致原告终身残疾,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张换生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换生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他没有给我干活,我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张换生雇佣原告孟花增共同拆房。2016年4月6日,孟花增与张换生在焦利峰家拆房,因操作不慎,孟花增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孟花增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68天,产生医疗费88536.49元,张换生支付83536.49元。2016年8月20日,孟花增之子孟凡学与张换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换生支付给孟花增安装假肢费用4万元,其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因张换生经济困难,先给付孟花增1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张换生、孟凡学及调解人孟五的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加盖了武安市西土山乡骈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后张换生向孟花增给付了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孟花增与张换生于2016年8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孟花增受伤期间的费用承担及日后的后续治疗双方作出约定,孟花增之子孟凡学、张换生及调解人孟五的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外也加盖了武安市西土山乡骈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约定。孟花增主张对孟凡学签订协议书一事并不知情,但张换生按协议约定给付1万元后,孟花增用该笔款项安装了假肢,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张换生没有履行剩余3万元后,多次到张换生家讨要,说明孟花增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也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孟花增对自己身体受侵害后向张换生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作出处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张换生认可协议效力,且已经部分履行,剩余部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另从协议的内容、参与人、目的来看,本协议属于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双方孟花增和张换生就孟花增身体受损害赔偿一事对自身的权利、义务已然作出处分,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内容。孟花增主张对协议签订的情况不知情主张协议无效,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不知情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花增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孟花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换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