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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执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先、罗培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先,罗培玲,钱园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5执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永先,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罗培玲,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钱园娇,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永先与被执行人罗培玲、钱园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租金等本金359072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多次查询,扣划银行存款84000元,支付执行款76014元,其余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治  雄审判员 李  立  宏审判员 林  隆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仁春(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