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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前与皇叔洼村委会、刘吉、冯善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民委员会,冯善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367号原告:杨前,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法定代表人:毛晋太,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冯善教,男,1942年7月7日出生,住浑源县。原告杨前与被告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叔洼村委会)、刘吉、冯善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皇叔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毛晋太、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善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杨前申请撤回对刘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曹梁承包土地10.5亩、海子洼承包土地6亩、北叉沟承包土地4.3亩。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皇叔洼村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皇叔洼村的南北争土地8.2亩、曹梁土地10.5亩、海子洼土地6亩、北叉沟土地4.3亩。今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得知,皇叔洼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原告承包的曹梁土地10.5亩、海子洼土地6亩、北叉沟土地4.3亩收回,并将海子洼土地6亩承包于刘吉、北叉沟土地4.3亩承包于冯善教。原告为此多次反映,被告亦承认是原告承包土地,但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皇叔洼村委会辩称,本案属于历史性问题,去年夏天六、七月份,我村进行土地确权时向农户收集合同,但没有收集起来,村委研究按照土地台账进行确权,土地台账没有登记在农户名下的不能确权,给原告确权了我村南北争的8.2亩土地,其他的没有确权。关于本案海子洼的土地6亩和北叉沟的土地4.3亩,因土地台账登记的分别是刘吉和冯善教,且两人也有二轮承包合同,故分别确权在该两人名下。曹梁的10.5亩土地一直在集体名下,原因是以前对户在人不在不交农业税的都收回集体了。对原告的诉请,村里调解不了,像原告这种情况的,村里很多。冯善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在接受本院庭下调查询问时称,1995年,我们村二轮承包土地时,我承包了我们村后洼的13.3亩土地。之后在1998年或1999年村委二轮承包调整时,又将北叉沟的4.3亩土地承包给我,现在我名下共有后洼和北叉沟17.6亩土地。这些地我都有二轮承包合同,政府还给我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向原告返还位于皇叔洼村曹梁的土地10.5亩、海子洼的土地6亩、北叉沟的土地4.3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杨前提供的证人刘贵、刘表、侯文业、刘慧的证言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冯善教提供的199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人刘风财证言,被告皇叔洼村委会质证称,不认可该承包合同,我们认可1999年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刘风财的证言能够与上述其他证人证言和被告冯善教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皇叔洼村委会曾于1995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曹梁、海子洼、北叉沟、南北争四地块中29亩土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向浑源县农村经营管理局调取了吴城乡皇叔洼村当年报送的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花名表,被告冯善教向本院提供了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质证称,冯善教提供的该土地承包合同未进行公开签订且无日期,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为后补;对花名表,原告则认为村委会有瑕疵。本院认为,被告冯善教提供的该承包合同虽无签订日期和承包期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了承包期限,相关土地亩数与承包合同记载的一致,且与本院调取的花名表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杨前与被告皇叔洼村委会签订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该村曹梁的土地10.5亩、南北争的土地8.2亩、海子洼的土地6亩、北叉沟的土地4.3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之后,皇叔洼村委会在杨前外出务工期间,将杨前承包的曹梁土地10.5亩和北叉沟土地4.3亩收回,将北叉沟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冯善教,并与冯善教再次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浑源县人民政府向冯善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曹梁的土地则未另行发包。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杨前主张的位于曹梁的土地,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杨前与皇叔洼村委会就曹梁地块中的10.5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内在未经杨前同意的情况下,皇叔洼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但未另行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杨前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皇叔洼村委会应当向杨前返还曹梁的承包土地10.5亩。关于原告杨前主张的位于北叉沟的土地,本院认为,就该地块中的4.3亩土地杨前虽与皇叔洼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之后皇叔洼村委会又与冯善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浑源县人民政府为冯善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冯善教一直经营至今。关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冯善教的承包合同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一直经营至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冯善教取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前主张的位于海子洼的土地,本院认为,起诉时,杨前虽主张皇叔洼村委会将其位于该地块内的6亩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于刘吉,但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杨前与刘吉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确认,双方确认杨前所主张的土地与刘吉在海子洼的土地并非同一土地,杨前遂撤回了对刘吉的起诉。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皇叔洼村委会曾将杨前主张的海子洼土地收回集体或收回后另行发包,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杨前位于皇叔洼村曹梁的承包土地10.5亩。二、驳回原告杨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浑源县吴城乡皇叔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碧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