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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2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涂金荣与杨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金荣,杨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210号之三申请人:涂金荣,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杨安龙,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涂金荣与杨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安龙应支付涂金荣车辆租金及违约金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86元、执行费519元,合计418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并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杨安龙有云HAL8**号雪佛兰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7月27日分别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经查,云HAL8**号雪佛兰汽车于2017年1月2日在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贷款36000元。申请人涂金荣不同意处置该车。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杨安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安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本案尚未执行款项为车辆租金及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6元、执行费519元,合计41805元。申请人涂金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李国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