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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赵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赵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733号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河滨新村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陈旭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赵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雅物业公司)与被告吴赵勇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泮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环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赵勇立即支付物业费20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与仙居锦绣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0.7元,每年交纳一次费用,如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仙居锦绣明珠小区正式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吴赵勇系该小区闻莺苑4幢2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2.54平方米,被告尚欠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间的物业费计20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缴纳,故起诉。被告吴赵勇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环雅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登记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吴赵勇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且已交纳物业费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善良愿望。原告要求被告吴赵勇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0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