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荣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荣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连华英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098号上诉人:陆荣辉,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万载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栋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法定代表人:张勇,职位: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连华英,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系淘宝商家,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陆荣辉为与被上诉人连华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为与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荣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华英支付十倍赔偿款31920元,判另淘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履行“先行赔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连华英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足。一审法院只支持购买产品的全部退款及首次购买产品十倍赔偿,而不支持其后二次购买产品的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首次购买价款作出十倍赔偿的判决,但对第二次的价款却不予支持,认为如果支持则有违民法的诚信与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两原则的适用条件。诚信原则适用的条件为法律没有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涉案产品为非法而销售,法律规定“十倍赔偿”的目的就在于惩戒,在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假劣产品充斥市场的当今社会判十倍赔偿又有何不公、何来损害社会利益?其次,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是为了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而设立,本案中法官已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判决,且未对涉案的公序良俗内容作出解释,显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司法基本原则与理念。2、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淘宝公司其未尽入网审查义务的事实已被行政处罚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淘宝公司为阿里巴巴旗下企业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先行赔付承诺应当及于被上诉人淘宝公司。淘宝公司应连带赔偿及履行赔偿先付义务。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已经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淘宝公司通过对入住商家的个人卖家的身份证件、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主体资料实名认证,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正确的卖家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主体身份信息审查义务。淘宝公司会在买家注册时明确告知淘宝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任何交易,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并设立了投诉平台渠道,最大限度保障买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淘宝公司不能进行主动审查,在买家投诉或司法认定前,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应知的情形。涉案产品的卖家注册选择主营类目是成人用品/情趣用品,并不是食品类别,因而淘宝公司无需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入驻门槛。卖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避平台的审查,已然超出了淘宝公司的能力范围。事发后淘宝公司及时向上诉人披露了卖家连华英的身份信息,提供了卖家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及卖家相关注册信息,买家可通过这些信息维权。一审法院因连华英的联系方式无效而未能送达,卖家变更电话号码是淘宝不能左右的事情。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国家人口户籍管理部门核定的有效地址。法院不能直接送达并不能视为未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2、对于先行赔付,国家工商总局是鼓励、引导性的,不是强制的。并且要满足投诉、协商、核实、卖家怠于履行等条件,赔付范围仅限于退还购货款项目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参与签署《电商企业落实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承诺书》。显然本案不符合赔偿先付进而十倍赔偿的条件。3、上诉人不为法律上的消费者,其主张不能适用我国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案例查询可以发现,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淘宝或线下实体店多次恶意购买所谓有瑕疵的产品,进而提起数十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购买一次涉案产品后已然知悉所谓产品瑕疵,仍然再次在同一商家大量购买相同产品。因此,上诉人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法律保护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不应得到十倍赔偿的支持。被上诉人连华英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陆荣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连华英赔偿3192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连华英、淘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荣辉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向连华英在淘宝公司所属的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淘宝店名:活性好男儿,淘宝ID:虚拟叮当猫)购买到1盒、18盒“MACA”,商品ID:529472309882,男用进口速效口服玛卡壮延时性保健持久勃起增大长玛咖猛男用品,金额分别为168元、3024元。该产品说明书载明为“MACA,批准文号为:港卫食准字(2012)第0198号”,制造商为秘鲁山叶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华英在淘宝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发布类目为成人用品/情趣用品/情趣用品/其他用品。陆荣辉主张其向连华英购买的涉案“MACA”使用假冒保健品批准文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陆荣辉在购买该涉案产品之后,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投诉举报,该局认为淘宝公司在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淘宝店名:活性好男儿,淘宝ID:虚拟叮当猫等39家)提供第三方交易服务时,存在未审查网店经营者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并将该问题与其他案件作并案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淘宝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提供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陆荣辉与连华英;提供(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规定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提供涉案卖家身份信息,证明淘宝在会员入驻前已经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陆荣辉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相关异议,但是该院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以上事实,有陆荣辉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订单信息及宣传截图、证据保全公证书、投诉信、入网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回复函,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工商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淘宝规则全文》、《发布未经准入商品规则实施细则》、(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041号、商品删除记录、商品处罚记录及该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陆荣辉与淘宝公司对陆荣辉向连华英在淘宝公司所属的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名:活性好男儿,淘宝ID:虚拟叮当猫”分两次共购买了价值3192元的保健食品“MACA”19盒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连华英是否应对陆荣辉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为多少;2、淘宝公司是否应对陆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包含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连华英向陆荣辉销售的“MACA”,销售者未能向本庭提供其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即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连华英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验明食品(保健食品)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等标识,确保销售的食品要符合安全要求,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理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该院认为,陆荣辉在购买第一次涉案产品后,应当知悉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卫生许可证号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但仍然再次在同一商家大量购买相同的商品,应认定陆荣辉随后的购买行为主观上存在获取高额赔偿款的明显故意,若对其后在连华英处的购买行为支持十倍赔偿,有违诚信和公序良俗。故该院对陆荣辉在连华英处第一次购买的一份价值168元的涉案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价款十倍即1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陆荣辉针对第二次在连华英处购买的相同涉案产品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淘宝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不参与销售,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当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淘宝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淘宝公司能提供连华英的准确身份信息,陆荣辉亦持有连华英的详细信息并提起诉讼维权;虽然淘宝公司未审查网店经营者连华英的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过错方在于连华英,其在淘宝公司发布涉案商品类目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陆荣辉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要求淘宝公司进行处理,根据公司的商品处罚记录,已经要求连华英退款并进行了处罚删除,陆荣辉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作出更有利于陆荣辉的承诺而没有履行。故陆荣辉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连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陆荣辉支付赔偿金1680元。二、驳回陆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陆荣辉负担567元,由连华英负担3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荣辉在淘宝网卖家连华英的网店购买“凯撒大帝”19盒,支付货款3192元,陆荣辉与连华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陆荣辉以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获取十倍赔偿。经查,陆荣辉在已公布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案多达二十多件,且均为购买有关保健食品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陆荣辉在第一次购买一件涉案产品后,应当知悉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卫生许可证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但此时未要求退货,却仍然大量购买,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使用而购买产品的特点。结合其涉案的已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内容,本案中陆荣辉系明知所购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却大量购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消费者”的特点,其行为系为谋取收益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故不应将其认定为消费者。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院不支持其作为消费者获得十倍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初衷,乃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非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取收益的工具。上诉人陆荣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连华英和淘宝公司虽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由于陆荣辉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支持陆荣辉获得第一次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陆荣辉要求赔偿十倍价款3192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陆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共计1196元,由上诉人陆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