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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肖德平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437号原告肖德平,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德平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下称七星关客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林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22日早上九点半左右,原告驾驶张顺发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去上班,在行驶至天河路时,一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招手拦停原告车辆。原告停车询问情况,女子告诉原告她急去顺达驾校考试,恳求原告搭载她去考试。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念其即将考试迟到就同意将其送往考试地点,女子上车后多次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00元车费以表感谢,但原告均明确表示拒绝,事实上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当原告驾驶至天河路武装部时,一辆白色越野车突然驶到原告车辆前堵住原告去路,并从越野车上下来四个大汉将原告车钥匙抢走后将原告带到七星关汽车北站,并将原告车辆扣押在汽车北站。到达汽车北站后其中一个人拿出一个证件在原告面前晃了一下说他们是运管的,要扣押原告的车并让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在非法扣留并逼迫原告做了笔录后才放原告,原告在笔录中也未认可从事非法营运。2017年8月22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和调查,在非法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7)第624号《暂扣作证》,强行扣押了原告车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原告处以贰万元罚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收其作出的黔毕七星运政罚(2017)第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贰万元罚款,并按每日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雇佣社会不良人员冒充乘客利用原告同情诬陷从事非法营运,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黔毕七星运政罚(2017)第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和处罚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程序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1、2017年8月22日,答辩人单位执法人员在进行城市公共交通监督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驾驶的贵F×××××号车有城市客运违法嫌疑,经依法拦停涉嫌违法营运车辆,经询问乘客,查实被答辩人驾驶涉案车辆在七星关区天河路招揽乘客前往六合村顺达驾校,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0.00元费用。被答辩人当场不能出示有效营运证明,其行为已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及相关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执法视频资料证实。因此,被答辩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机构,具有查处毕节市七星关辖区城市公共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被答辩人告知陈述、申辩及相关的权利,之后,答辩人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以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和处罚得当,该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答辩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区交通局文件、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具有涉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主体合法。周林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是由法庭审核认证清楚;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无法认可,是不充分,不足以采纳的;3、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该组证据我对法律不清楚,不知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肖德平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区××路老××皮鞋厂前××六合村顺达驾校,由王鑫林支付20.00元车费。车辆行驶到天河路往六小路口时,被告七星关客管局执法人员将该车拦停,因原告肖德平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被告七星关客管局遂将涉案车辆采取暂扣强制措施予以暂扣。2017年8月28日,被告七星关客管局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肖德平。2017年9月21日,被告七星关客管局作出黔毕七星运政罚(2017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肖德平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履行方式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建行毕节中山支行,到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肖德平。原告肖德平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七星关客管局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客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非法营运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七星关客管局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肖德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七星关客管局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肖德平送达了《违法行政通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相关权利后,被告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因而被告七星关客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肖德平要求撤销被告七星关客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荣审 判 员  胡国彬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