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保才与王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才,王跃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242号原告:王保才,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中,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才与被告王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被告王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之前因经营所借原告款项,双方进行了清算,尚欠原告现金30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内容由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利息付至2013年3月,本金未还。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王跃中辩称,对2012年3月14日的30万元的条子,该笔30万元系之前多次借款的总和和利息总和。该30万元已经包括利息,后面约定的月息2分系重复计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4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0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14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2012年3月14日的30万元的条子,该笔30万元系之前多次借款的总和和利息总和。该30万元已经包括利息,后面约定的月息2分系重复计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辩称意��,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跃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雪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