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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483号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小虎,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该社风险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敏,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王益信合)与被告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张丽萍,被告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78950.7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完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为14.079‰)3、由被告于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XX以经营煤炭销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XX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8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级月利率为14.079‰,以及违约责任;同时于敏、于宏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等,并分别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XX发放借款3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XX、于宏伟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撤回对XX、于宏伟的起诉。被告于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说了是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不是借款人,原告只是找不到XX,XX又不是丧失劳动能力,不该由我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XX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借款人XX借款谈话备忘录证据第4页、担保人于敏和于宏伟谈话备忘录证据第5页,证明当时借款人在我社借款及于敏承担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人XX、担保人于敏和于宏伟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证明借款人XX借款30万元,于敏同意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人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据第7-13页,于敏签订担保合同证据第14-18页,证明XX借款的事实、于敏担保的事实以及认可合同内容的事实。证据五:于敏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据第24页,证明借款人XX还不了本金时,于敏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证据六:借款人XX借款30万元的影像、担保人于敏和配偶宋璐璐为XX担保贷款的影像,证明借款人跟担保人在我社进行借款和担保30万的事实。证据七:发放贷款人给借款人XX3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XX明细一份和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璐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宝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在我社办理了30万借款并已经把30万元借款打入XX的个人账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是事实。对证据七,我不清楚,借款收据以及明细都是XX自己办理的,我不知道,也没见过这些东西。被告于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王益信合、被告于敏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益信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有效合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XX以经营煤炭销售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王益信合申请借款3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83‰,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于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XX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后,XX至今未归还王益信合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于敏应对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于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78950.7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26日逾期利息11291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息14.079‰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实际金额,没有具体的诉讼标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1864.28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10.83‰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26日按14.079‰计算)二、驳回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红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