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6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学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市下沙街道元成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锦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欣昌石材公司)与上诉人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龙驰幕墙公司与案外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玫瑰园南区1#~3#、5#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驰幕墙公司承包案外人的玫瑰园南区1#~3#、5#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2077528元。后丁欣昌石材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向案涉工地送货,共计货款3360000元。龙驰幕墙公司陆续支付丁欣昌石材公司货款292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桐庐盛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丁欣昌石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9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欣昌石材公司、龙驰幕墙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丁欣昌石材公司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庭审可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而丁欣昌石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有部分发货单有熊星签字,熊星在丁欣昌石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幕墙淋水试验单中作为龙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丁欣昌石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证人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其签收的相应材料已经送至该工地,因此可以认定丁欣昌石材公司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为相对人所接受。龙驰幕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幕墙工程由���驰幕墙公司承包,本案审理过程中龙驰幕墙公司委托殷宙为本案诉讼代理人,龙驰幕墙公司向该院提交材料显示龙驰幕墙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殷宙,即使殷宙为本案实际承包人,但龙驰幕墙公司不能证明殷宙以其个人名义与丁欣昌石材公司进行交易,龙驰幕墙公司仍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该院对丁欣昌石材公司主张的丁欣昌石材公司、龙驰幕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丁欣昌石材公司向龙驰幕墙公司交付货物,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且有部分送货单没有签收人签收,该院参考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量、价格及龙驰幕墙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等酌情确定丁欣昌石材公司所供石材价值为336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丁欣昌石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运费,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龙驰幕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付丁欣昌石材公���2933800元,丁欣昌石材公司确认金额为2923800元,该院确认龙驰幕墙公司已付金额为2923800元,其中熊星出具收条载明的1万元,该院不予确认。龙驰幕墙公司同时认为代丁欣昌石材公司支付石材加工费、检测费等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龙驰幕墙公司未支付丁欣昌石材公司全部货款,丁欣昌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龙驰幕墙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龙驰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欣昌石材公司货款436200元;二、龙驰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欣昌石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至判��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龙驰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欣昌石材公司鉴定费用191000元;四、驳回丁欣昌石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6元,由丁欣昌石材公司负担15023元,由龙驰幕墙公司负担7843元。丁欣昌石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货款为3360000元,龙驰幕墙公司已经支付2923800元,是错误的。分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丁欣昌石材公司向龙驰幕墙公司交付货物,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且有部分送货单没有签收人签收,该院参考鉴��机构确定的数量、价格及龙驰幕墙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等,酌情确定丁欣昌石材公司所供石材价值为336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是错误。(一)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丁欣昌石材公司将《发货单》记载的石材供给了龙驰幕墙公司。第一,丁欣昌石材公司提交的石材《发货单》及运输费《收据》可以证实。本案标的物《非常特殊,是造型石材,发货单》不但记载了石材的名称,而且有石材在幕墙工程具体放置的位置、长度、宽度、高度,数量、米数等数据,与玫瑰园南区l#、2#、3#、5#楼石材幕墙工程使用的造型石材一一对应。《发货单》还附有相应的运输费《收据》,记载有承运的车辆牌照,运输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费等内容。第二,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浙质检鉴定[2015]质鉴字第007号《质量鉴定报告》技术分析认为: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分析可知,该批造型石材尺寸、形状基本符合鉴定对象幕墙上造型石材的尺寸和形状。通过对发货清单上各种造型石材的统计量与图纸上实际工程量进行对比,发现供货清单上各种规格尺寸造型石材统计量与实际工程量略微有出入,但整体基本一致。由于供方在本项目上主要是提供造型石材为主,涉及到的平板只是为方便造型构件施工而发生。因此,供货清单是真实有效的,可以推断该平板的清单统计量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一审判决将部分送货单没有签收人签收为由剔除没有依据。如前所述,石材《发货单》不但记载了石材名称,而且有石材在幕墙工程具体放置的位置、长度、宽度、高度,数量、米数等数据,与玫瑰园南区1#、2#、3#、5#楼石材幕墙工程使用的造型石材一一对应。《质量鉴定报告》也认为供货清单上各种规格尺寸造型石材统计量与实际工程量略微有出入��但整体基本一致。据此,即使送货单没有签收,其载明的石材也可以认定使用在本案工程,供给了龙驰幕墙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丁欣昌石材公司所供石材价值为3360000元,显属错误。第一,丁欣昌石材公司与龙驰幕墙公司之间本来就是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龙驰幕墙公司与案外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玫瑰园南区1#~3#、5#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组价明细表中的组价计价:即以材料、加工、包装运输装卸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作为丁欣昌石材公司与龙驰幕墙公司的石材结算价格。案外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利润、规费及其他、税金归龙驰幕墙公司。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还委托了桐庐盛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桐盛估[2016]第F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玫瑰园南区1#、2#、3#、5#楼���墙石材价值为4371705元。一审法院否定该价格评估结论另搞一套,没有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将龙驰幕墙公司与案外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表作为本案定价依据,不可思议。合同相对性是法律基本原则,本案所涉的合同当事人是丁欣昌石材公司与龙驰幕墙公司,龙驰幕墙公司与案外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丁欣昌石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运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丁欣昌石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运费的依据,是2013年6月3日、6月25日石材《发货单》及相应的运输费《收据》,丁欣昌石材公司对这部份石材只计加工费、运费,没有计算石材价值,按一审的逻辑,应该将石材价款支付给丁欣昌石材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龙驰幕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付丁欣昌石材公司2933800元,丁欣昌石材公司确认金额为2923800元,该院确认龙驰幕墙公司己付金额为2923800元”,也与事实不符。丁欣昌石材公司认可的2923800元,包括龙驰幕墙公司转给丁欣昌石材公司付彭忆的850000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一审判决十分简单,对丁欣昌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罗列,也没有认证,对丁欣昌石材公司的主张没有具体的评判。丁欣昌石材公司对一审判决也无从分析评判,只能凭自己的认知列出一些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详细判别。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龙驰幕墙公司立即将所欠的2448240.37元货款支付给丁欣昌石材公司(从2014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由龙驰幕墙公司负担,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用。龙驰幕墙公司答辩称:一、丁欣昌石材公司实际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一审中丁欣昌石材公司仅提供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没有龙驰幕墙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系龙驰幕墙公司人员所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丁欣昌石材公司的部分诉请,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石材的价格虽然进行了酌定处理,但该价格还是偏高,不符合交易实际,按照龙驰幕墙公司与绿城公司的结算以及考虑管理费,实际上石材价格应低于330万元,一审判决酌定的价格明显偏高。三、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的款项有遗漏,一审中丁欣昌石材公司承认龙驰幕墙公司或者项目经理替其支付了工资13万余元,相关税费64106.33元,垫付石材修补费185500元,检测费7000元,延误费85000元,但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丁欣昌石材公司的鉴定结论,��格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不能作为依据使用。龙驰幕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石材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金额偏高。按照实际施工人与丁欣昌石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经计算,本案交易的石材价值应当为331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下,“酌情”认定石材价值,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龙驰幕墙公司已付货款金额错误。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龙驰幕墙公司除有明确的付款凭证外,另外还为丁欣昌石材公司垫付了石材修补费185500元、代付工资139306元、检测费7000元、代缴发票税64106.33元及代付外架延误费85000元,龙驰幕墙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并且丁欣昌石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所以应当在丁欣昌石材公司主张的石材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仅以龙驰幕墙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的金额为判定已付石材款的依据,应当还要扣除丁欣昌石材公司的自认金额。三、一审法院判决龙驰幕墙公司支付丁欣昌石材公司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石材买卖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故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实际施工人在往来中,未形成付款方面的交易习惯。故在丁欣昌石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或者明确的交付石材期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石材款的利息损失不合理,且本案石材的价格、数量等都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才形成有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因此应当付款时间至少应以确认合同关系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龙驰幕墙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法判令鉴定费用由龙驰幕墙公司负担不合理。丁欣昌石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是因其举证需要而支出的,因丁欣昌石材公司自身举证不能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与龙驰幕墙公司无关。退一步说,鉴定费用的金额取决于丁欣昌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故为防止丁欣昌石材公司滥用司法资源,应根据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合理分担鉴定费用。丁欣昌石材公司恶意过高主张石材款,一审判决要求龙驰幕墙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完全不合理,更何况龙驰幕墙公司认为并未欠丁欣昌石材公司款项,鉴定费用应当由丁欣昌石材公司自己承担。五、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和证据认定问题。丁欣昌石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本案的举证过程完全靠法院启动,是法院在收集证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特别是在鉴定龙驰幕墙公司工程的石材是否为丁欣昌石材公司提供时,鉴定机构采用的是类推的方式认定事实,该种认定方式不符合民事诉��法认定法律事实的规定。龙驰幕墙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均未能在判决中做出合理解释。更何况,鉴定结论与龙驰幕墙公司陈诉、甚至是丁欣昌石材公司陈诉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诉讼,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欣昌石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丁欣昌石材公司答辩称:关于已支付款项遗漏问题,龙驰幕墙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关于价格,应该按照鉴定书进行认定。龙驰幕墙公司有一组结算金额强加到丁欣昌石材公司,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应按照送货单以及鉴定书认定。起诉时丁欣昌石材公司只有送货单,但这个送货单上有��体石材、形状、尺寸,与施工能够对应,虽然龙驰幕墙公司对价格不认可,丁欣昌石材公司申请石材价格鉴定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丁欣昌石材公司把石材供应给龙驰幕墙公司是能够确定的,但丁欣昌石材公司不可能白白给这么多石材,一审判决没有按照鉴定书来作出判决,所以丁欣昌石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丁欣昌石材公司的诉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龙驰幕墙公司与案外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玫瑰园南区1#~3#、5#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驰幕墙公司承包玫瑰园南区1#~3#、5#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2077528元。后丁欣昌石材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向该工地送货,共计货款4371705元,龙驰幕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98106元,尚欠12735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桐庐盛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丁欣昌石材公司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91000元。本院认为:龙驰幕墙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于丁欣昌石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绿城·舟山玫瑰园南区l#、2#、3#、5#楼幕墙石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就二审中双方的争议,分析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总价款,应以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即4371705元为准,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360000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玫瑰园南区l#、2#、3#、5#楼幕墙石材(造型)的数量、形状进行了鉴定,认定发货单上各种规格造型石材统计量与实际工程量略有出入,但整体基本一致,并对误差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认定可以依据丁欣昌石材提供的发货单认定标的物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鉴定机构按照2015年12月11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标的物价格进行了评估。虽然评估基准时间晚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但龙驰幕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即使基准日价格高于交付时,也应该按照新价格执行。另一方面,原审法院经过走访石材经营者,查明2013年和2015年石材市场的价格相差无几。据此,本院认为评估价格可以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第二,本院注意到,龙驰幕墙公司和发包人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玫瑰园南区l#-3#、5#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报价表》列明每个型号的石材(造型)的综合报价包括两个部分:石材成品综合单价和石材安装综合单价。石材成品综合单价的组成为:(一)材料、加工、包装运输装卸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二)管理费、利润(5%);(三)规费及其他(2%);(四)税金(3.41%)。经比对,鉴定机构对每种型号石材(造型)的鉴定价格和前述石材成品价综合单价的第(一)项基本吻合,表明该鉴定价格已经扣除了安装综合单价和承包方可获得的或应交纳的管理费、利润、规费、税费及其他,原审判决在此鉴定价格基础上再按77%左右认定合同总价款,依据不足。二、关于龙驰幕墙公司已经��付的合同价款。丁欣昌石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龙驰幕墙公司支付了3514200元,分别为:龙驰幕墙公司汇给丁欣昌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2933800元、龙驰幕墙公司代丁欣昌石材公司支付彭艺等人440000元、代丁欣昌石材公司支付的加工费115400元、另加一笔员工费。第一,丁欣昌石材公司后又否认龙驰幕墙公司代其支付彭艺等人440000元,并增加了440000元诉讼请求,该款项应在其认可3514200元付款中扣除。第二,丁欣昌石材公司已明确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丁学洪收到龙驰幕墙公司支付的2933800元,该金额和汇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致,并不包含其中熊星出具的收条载明的1万元,原审判决从2933800元中扣除1万元没有依据。第三,丁欣昌石材公司认可龙驰幕墙公司代付的加工费为115400元,而根据龙驰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代付的加工费139306元,丁欣昌石材公司在一��中也表示以龙驰幕墙公司提供的凭证为准,故本院认定龙驰幕墙公司代付的加工费为139306元。其中加工费差额23906元,应加入龙驰幕墙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综上,龙驰幕墙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应为3098106元(3514200元-440000元+23906元),尚欠合同价款1273599元(4371705元-3098106元)。丁欣昌石材公司称其认可的付款金额中,有850000元系龙驰幕墙公司支付案外人彭忆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加工费、运费,已经包含在评估价格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龙驰幕墙公司主张其为丁欣昌石材公司垫付了石材修补费185500元、检测费7000元、代缴发票税64106.33元及和外架延误费85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和鉴定费用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龙驰幕墙公司逾期付款,丁欣昌石材公司请求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欣昌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了支持,龙驰幕墙公司认为应该分担鉴定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比例确定丁欣昌石材公司承担鉴定费91640元,龙驰幕墙公司承担99360元。综上,丁欣昌石材公司和龙驰幕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价款和龙驰幕墙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2735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鉴定费用99360元;四、驳回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6元,由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660元,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6元,由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404元,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2元。上海丁欣昌石材有限公司、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