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戚继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继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继超,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继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长兴路255号仓库院内,被告人戚继超因停车问题与门卫蔡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戚继超扔水泥块将蔡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蔡某某腰2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戚继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戚继超已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继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继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戚继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戚继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继超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继超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继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