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红卫与杨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卫,杨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489号原告:马红卫,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征,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负责人:范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卫与被告杨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卫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长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红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785.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杨长征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沿世纪大道任军峰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马红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长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军峰及原告马红卫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杨长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署名马红卫身份证、署名杨长征机动车驾驶证、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报案记录单、商业险报案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及费用明细汇总单、交通费票据的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6张,形式不完备,且存在连号,内容不真实,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杨长征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沿世纪大道任军峰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马红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长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军峰及原告马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红卫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12725.19元。另查明,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振江,被告杨长征系实际车主高振江雇佣的驾驶员。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长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军峰及原告马红卫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杨长征承担赔偿。原告马红卫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725.19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4941元÷365天×110元)10530.3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3857元÷365天×110天)10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10天)8800元;营养费(10元/天×110天)1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859.0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233.9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下余损失12625.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25.19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杨长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卫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859.09元;二、驳回原告马红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杨长征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