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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四海与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凡、正阳彤彤工贸有限公司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四海,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凡,正阳彤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异45号异议人吴四海,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殷晓旭、乔胜利(实习),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凡,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正阳彤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玉荣,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正阳县中小��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凡、正阳彤彤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中,异议人吴四海对查封的吴凡和吴四海共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475号院9号楼一单元6层12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晓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四海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475号院9号楼一单元6层12号房产属于其和吴凡共同所有,且系其唯一住房,法院对该房产查封不当,应予解除。申请执行人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本案房产系共同房产,依法可以被查封拍卖。本院查明,2005年12月31日,吴四海与郑州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郑州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17栋1单元6层602号房出售给吴四海。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四海,共有人为吴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为吴四海、吴凡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异议人吴四海称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四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蔚涛审判员  许琳璘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