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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成选祥与余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选祥,余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5073号原告:成选祥,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余其兵,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成选祥与被告余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万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本息,利息为月息1.5%,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原告催要无果。余其兵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20.5万元,其中10万元系2013年7月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的,其余10.5万元系2012年5月、10月原告分两次交付现金给被告。借条是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也是被告的。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收,基本上每年都在催收。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5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云阳县城关坪路34号楼成选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园(20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购买建筑材料等(该款系于其兵2013年6月30日前借款105000元,现续借;另再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05000元)。该款用于其兵给继子陈建名在白鹤路购买的住房和门市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13年底(半年),月息1.5%,满三个月结息一次,无论条件和因果如何,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经协商同意可续借)。”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其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5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分段计算,从2013年7月2日和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分别以本金10.5万元和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57852.50元。原告自愿主张利息150675.00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选祥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150675.00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以借款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被告余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