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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04号原告李某某甲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贠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200元、交通费45600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1213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某某KF11号小轿车(系被告李某某乙所有)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600M处时与原告父亲李某某驾驶的陕A某某62C小车(系原告所有)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某某KF11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违法驾车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车辆损坏且无法修复,造成各项损失12万余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谈但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方的陕A某某62C小车当时系李某某所驾驶,该车辆登记在其子李某某甲名下,我知道的就这么多。被告李某某乙辩称,被告方的车辆为大众迈腾,车牌号为陕某某KF11号,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合理的诉请则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则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某某KF11号小轿车(系被告李某某乙所有)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600M处时与原告父亲李某某驾驶的陕A某某62C小车(系原告李某某甲所有)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陕A某某62C小车的损失申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正源宇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涉案陕A某某62C轩逸小轿车车辆损失作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陕A某某62C轩逸小轿车车辆损失参考价值为:74200.2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某某KF11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陕A某某62C轩逸小轿车经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涉案陕A某某62C轩逸小轿车车辆损失参考价值为:74200.22元。双方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评估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5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费用74200.22元,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72200.2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甲财产损失72200.22元(上述之给付内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元计5226元,由原告李某某甲负担102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