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金娥与杨金顺、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娥,杨金顺,邓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893号原告:吴金娥,女,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陈登朝,系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顺,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邓秀,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吴金娥诉被告杨金顺、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和被告杨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金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两次通过POS机上刷入杨金顺儿子杨志龙的卡上,并写下借条一张。后杨金顺又在2015年1月13日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在信任杨金顺的基础上又借了4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通过POS机刷至杨金顺儿子杨志龙的卡上,另外20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杨金顺的,同时写下一张杨金顺今借到吴金娥70万元的借条。在2017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无力还款,遂又在2017年1月15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且当时口头答应三个月内还清,但是在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杨金顺与被告邓秀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邓秀理应对70万元借款与被告杨金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金顺辩称: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邓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又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取现金25万元向被告杨金顺交付现金20万元。2017年元月15日被告杨金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金娥人民币以POS机转款到杨××号××(以青云××区××号店面抵押)。借款人杨金顺,”。2017年2月23日被告杨金顺和邓秀在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4号26栋6号店面委托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办理不动产过户及领证事宜。同时查明,被告杨金顺与被告邓秀于198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庭审时被告杨金顺称是分几次借的钱,每次都打了借条,但是最后把借条都撕毁了,写了一张总的借条,向原告借款通过POS机转账是因为其家有个厂子,当时是为了方便,所以就刷了POS机。另称是以江西龙强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顺泰新型墙板有限公司名义装的两台P**机。诉讼中本院经向招商银行查询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20万元转入江西省顺泰新型墙板有限公司杨志龙的关联账户,另经查询2014年9月2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0万元和10万元的交易信息,因时间较长未查询到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公证书一份、农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二张、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招商银行查询单一份、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杨金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7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多次通过刷卡的方式转款,而被告杨金顺确认借款,另根据本院查询的招商银行交易信息及被告杨金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特别注明POS机刷卡和双方办理房产委托公证的事宜,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一致,综合判断原、被告关于借款70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顺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邓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且被告邓秀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邓秀对于被告杨金顺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顺和被告邓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金娥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顺和被告邓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谢 英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