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芳胜、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胜,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李芳胜,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恩会。被执行人齐恩会,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李芳胜与被执行人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齐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缴纳执行费1626.21元,实际已经实现债权68943.5元,未执行标的为4613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2116号案件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伟执行员 刘明博执行员 杜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