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利彬与李辉、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彬,李辉,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082号原告:王利彬,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公栈路65号阳光水岸18号楼1楼1号1001号门面。主要负责人:王尧,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主要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彬与被告李辉、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蚌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凌、蒋都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被告顺丰速运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52.80元、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8225元(121.5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834.55元(166.67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213224.3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1时40分,李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升平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利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利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彬无责任。王利彬受伤后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辉系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员工,该车已向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李辉未答辩。顺丰速运蚌埠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普通的商业保险,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具体诉请在质证中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0日11时40分,李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升平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王利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利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辉驾驶车辆将伤者王利彬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李辉将王利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保存在三院停车场。2016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书面向交警一大队提出事故处理申请,民警在调查事故经过时得知,李辉保存在三院停车场的二轮电动车丢失,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彬无责任。王利彬受伤后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7年6月9日至6月19日王利彬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术后金属异物。顺丰速运蚌埠公司为王利彬垫付两次住院费32345.08元。王利彬支出门诊费907.72元。2017年8月1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利彬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利彬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王利彬支出鉴定费1300元。李辉系顺丰速运蚌埠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33252.80元、护理费18225元(121.5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6.67元/天计算,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未提交纳税证明,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表实发金额为“-5000”与常理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误工费29156.20元(79.88元/天×36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顺丰速运蚌埠公司为原告王利彬垫付的医疗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提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统保项目电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服务合同,其中的《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9146元,扣除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垫付的32345.08元,余款11680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彬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蚌埠兴业支行,户名王利彬,账号62×××29银行卡)三、驳回原告王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王利彬负担955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