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石街。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管理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勇,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秋,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顺户,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冯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系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冯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限定的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傅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薛亚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