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新风电器厂、韦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新风电器厂,韦金保,柳州市京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311号上诉人(��审被告):柳州市新风电器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九头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5572158420。投资人:韦金保,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金保,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京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127号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0543620151。法定代表人罗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新风电器厂(以下简称新风电器厂)、韦金保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京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风电器厂厂长韦金保,上诉人韦金保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平,被上诉人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风电器厂、韦金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C630-1C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被上诉人一开始交付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车床主轴异响、噪音大、振���、脱档。生产厂家柳州长虹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也多次派人处理问题,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1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机床质量通告函》(简称三方协议)提出了以上质量问题及四条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及长虹公司均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此行为已表明被上诉人及长虹公司认可之前交付给上诉人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给上诉人更换质量合格、能正常使用的机床。三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三方协议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车床退回给长虹公司。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按三方协议到长虹公司检验另一台同型号机床,发现该机床出现了与前次退货车床相同的质量问题,即当切削量为8mm时车床产生振刀现象,且工件表面光洁度差。长虹公司认为是进刀量太大造成的振刀,故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在柳州市���旺机械电器成套设备厂用长虹公司生产的同型号车床加工相同工件。试车结果表明,当切削量为15mm时,车床没有异常响声,没有振刀现象,工件表面光洁度好。由此证实,长虹公司所述进刀量太大造成振刀理由不成立,长虹公司欲更换给上诉人的车床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三方协议中上诉人退货的一个重要原因即车床有振刀现象,现上诉人欲更换给上诉人的车床仍然出现振刀现象,质量仍然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还应重新更换一台车床给上诉人检验,但自上诉人将问题车床退回长虹公司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能更换一台质量合格的车床。被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更换给上诉人的车床为合格产品。综上所述,上诉人已按照三方协议将不合格车床退还长虹公司,被上诉人无法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却要求上诉人付清所有货款。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剩余货物、手续费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更换给上诉人的车床属于合格产品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据了解涉案的车床已经被卖掉了。被上诉人京西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法院应不予采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的检验标准说明被上诉人所采购长虹公司的产品出厂或交给上诉人前已经是检验合格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合格;4、对于长虹机械厂同意更换同型号的车床,是为了更大满足上诉人对车床的要求,但不是质量问题。其次长虹机械厂也同意更换同型号的车床给上诉人,并在长虹机械厂进行标准的试车,且三方均在场试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拉回同型号的车床,但上诉人拒绝拉回且也不付款,实际上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不想购买想毁约;5、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其自行另找一家不是长虹机械厂的生产企业进行车床试车,其单方出具的数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再一次更换的设备存在问题,但被上诉人及长虹机械厂要求上诉人出具有资质的鉴定证明,上诉人予以拒绝,这足以证明其没有鉴定的底气,也同时证明长虹机械厂是军工企业,具有优良品质,经得其检验;6、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更换车床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对法律的认识不清;7、如果像上诉人陈述的原来的车床已经卖掉,那么更能证明车床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京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新风电���厂支付京西公司货款人民币91000元,支付手续费3640元(手续费计算按余款91000的1%按月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25至5月25日止,以后手续费另计至新风电器厂履行义务完毕为止);支付违约金14508元(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后违约金另计至被履行全部义务为止),总计109148元;二、韦金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风电器厂、韦金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京西公司与新风电器厂签订一份《普通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新风电器厂向京西公司订购C630-1C/3000、C630-1C/1400普通车床两台,合计人民币16200元。机床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按机床《出厂合格证》标准验收,机床出厂前验收合格。机床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属保修范围。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预���50200元,余款111000元,新风电器厂在收货后3个月(即2016年10月25日)起,分6个月无条件支付货款,每月支付分期款和手续费。手续费按每月1%的比例计算。此外,又约定2016年10月25日支付首期款18500元,另付手续费111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18500元,另付手续费925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18500元,另付手续费74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8500元,另付手续费555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18500元,另付手续费370元;2017年3月25日支付18500元,另付手续费185元。新风电器厂未能依约付款,视为违约,京西公司每日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等等。2016年6月24日,新风电器厂签收了合同的货物。2016年6月30日,新风电器厂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货款50200元。2017年1月24日新风电器厂支付了20000元,注明付车床款。后三方达成更换C630-1C/1400车床,但是新风电器厂以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坚持��货。为此,京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新风电器厂辩称京西公司提供的车床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证据却难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新风电器厂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京西公司诉请支付货款91000元,有《普通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对手续费的约定存在两种不同条款,且庭审时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手续费约定不明,但在庭审时,新风电器厂承认以合同���定的固定手续费为准,故一审法院支持新风电器厂支付手续费3885元。最后,新风电器厂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京西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新风电器厂系韦金保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京西公司诉请韦金保对新风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风电器厂向京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000元;二、新风电器厂向京西公司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885元;三、新风电器厂向京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9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韦金保对新风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元(京西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41.5元,由新风电器厂、韦金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除第2页倒数第5行“合计人民币16200元”有笔误,数额应为161200元,第3页第10行“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有笔误,其中“被告”应为“原告”。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西公司提供给新风电器厂的车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新风电器厂能否拒付货款?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普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新风电器厂向京西公司订购C630-1C/3000、C630-1C/1400普通车床两台,货款分别为83600元、77600元,合计人民币161200元。合同签订后京西公司已依约向新风电器厂交付上述两台车床,但新风电器厂仅支付了70200元,并未在约定的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新风电器厂认为其中C630-1C/1400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故已将车床退回案外人即车床厂家长虹公司,但更换的车床质量仍不合格,故其拒付货款。关于更换的车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京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机床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按机床《出厂合格证》标准验收,机床出厂前验收合格,合格证是随机提供的。新风电器厂主张按双方当事人及长虹公司共同确认的《关于机床质量通告函》的约定,应由新风电器厂派技术员到长虹公司检验同一型号车床,能正常使用方为验收合格,而经三方在场检验,更换的车床仍不合格。但新风电器厂对此仅提供对更换的车床进行试车的照片,并无试车时检验过程的记录,亦无各方当事人在场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更换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新风电器厂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对其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C630-1C/3000车床,亦未支付完余款,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新风电器厂及其投资人韦金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上诉人新风电器厂已预交),由上诉人新风电器厂、韦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