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丽娜与权登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娜,权登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30号原告:田丽娜,女,汉族,农民,现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登山,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主要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丽娜与被告权登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权登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526.83元;2、本案涉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15分许,被告权登上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300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丽娜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登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丽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如原告所请。被告权登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1时15分许,被告权登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300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丽娜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登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丽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胫骨闭合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麻痹(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额骨骨折、颅骨骨折、皮肤裂伤(前额部)、等。原告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54230.3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10张。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菏泽市立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41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菏泽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显示原告诊治为左胫骨、腓骨骨折等。对于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东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尾号为0335号医疗费票据128元以及菏泽市立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其认为东明县人民医院0335号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菏泽市立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由东明县人民医院医嘱相佐证,对于其余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2017年10月2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田丽娜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用于糖尿病、××治疗用药:合计988.21元与本次外伤难以认定具备因果关系,合理性难以认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3月18日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田丽娜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耻骨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颅骨骨折、前额皮肤撕裂伤伴皮下血肿,皮肤擦伤”等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9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田丽娜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马俊红、马俊丽。马俊红(原告之夫),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东明县东明集镇井行政村店井店375号;马俊丽(系原告之夫的妹妹),女,农民,住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于州集行政村于州集村16号。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53758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以及东明县东明集镇井店村、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于州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打工是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田丽娜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思琪,2006年7月10日出生,住东明县东明集镇井行政村店井店375号;次女,马梓琪,201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儿子马嘉畦,201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丽娜请求尚有年迈的母亲需要抚养,其母卢海竹,1954年3月2日出生,住东明县东明集镇李行行政村田行村76号。卢海竹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系本案原告田丽娜;次女,田艳娜,1981年7月7日出生,住东明县东明集镇李行行政村李行村17号;长子田光辉,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次子田志立,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请求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6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计算。原告田丽娜称因其入院、出院、做司法鉴定、复查,共发生交通费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和1张马俊红的火车票。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交通费仅限于原告出院和入院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因治疗病情,购买轮椅、拐杖、便椅花费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东明县康鑫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和1张该公司的收款收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又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郭守礼,郭守礼将该车借给了被告权登山,权登山具有驾驶资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郭守礼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权登山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9823元。菏泽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8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权登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丽娜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权登山承担。对于原告田丽娜主张的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4230.33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416元,以上共计54646.33元。通过司法鉴定,该医疗费中含988.21元用药与本次外伤难以认定具备因果关系,合理性难以认定。故该988.21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646.33元中扣除。对于保险公司请求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提示加明示,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该项请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具的东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尾号为0335号以及菏泽市立医院医疗花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花费确属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原告的医疗费为54646.33元-988.21元=53658.12元。对于被告权登山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9823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该项事故花费交通费900元,对该项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之夫马俊红的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原告称,该项花费是原告入院、出院、做司法鉴定、复查所支付的费用,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该项花费确属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以上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x20年x20%=558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53758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以及东明县东明集镇井店村、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于州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二原告的护理人员除务农外,还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53758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3758元÷365天x180天=26510.79元,其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x74天x2人+53758元÷365天x(120-74)天x1人=28572.74元。原告请求的其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6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户籍以及被抚(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均属农村居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卢海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x18年÷4人x20%=8567.1元;马思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x(18-10)年÷2人x20%=7615.2元;马梓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x(18-5)年÷2人x20%=12374.7元;马嘉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x(18-5)年÷2人x20%=12374.7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为:30元x90天=27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7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以每天80元计算,即原告田丽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x80元=5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东明县康鑫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和1张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残疾器具对于治疗原告的伤情确有辅助作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674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252.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娜医疗费43658.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误工费(26510.79元-11252.3元)=15258.49元、护理费28572.74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以上共计109009.35元。被告权登山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以上共计109009.35元。三、被告权登山赔偿原告田丽娜鉴定费4500元,被告权登山已先行垫付29823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退还给被告权登山25323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田丽娜负担105元,被告权登山负担4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成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