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衡阳市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邓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霆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358号原告:衡阳市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12号怡心阁AB栋309室。法定代表人: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霆辉,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石公司”)与被告邓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邓霆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璞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蒸劳仲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原告无需支付64907元给被告;2.原告不服《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蒸劳仲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原告无需支付6346.5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被告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被告的工作是预算员岗位,其以交付预算书为标的,其领取的款项是其劳务酬劳,不应当视为工资待遇,更不应当计算双倍工资。二、被告应当依法纳税。被告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此64907元,是三个月收入,均超3500元,应当缴纳个税,现已向税务部门咨询应当代扣代缴数额。三、本案系被告主动离职,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协商同意,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邓霆辉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差额部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等相关保险,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璞石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前置,此仲裁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详见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被告邓霆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邓霆辉提供的工作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璞石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该工作牌是用于工程现场进出的证明,这是现场核实、工程预算造价的一个出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被告邓霆辉的职务、所属部门,并盖有公司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邓霆辉提供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间工资收入共计65776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璞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称该证据印证了原告领取的是劳务报酬,并非固定的月薪。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霆辉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应属于用人单位予以提供,现原告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单或者反证佐证其辩称,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邓霆辉提供的银行入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璞石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65776元。原告璞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仅是记载了劳务收益,不能证明其工资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盖有开户行公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被告邓霆辉提供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于春花为原告璞石公司处负责人。原告璞石公司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及内容均有异议,对工商登记资料三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反证佐证其辩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工商登记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邓霆辉入职原告璞石公司处工作,部门为预算部,岗位为预算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璞石公司未为邓霆辉购买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璞石公司应向邓霆辉支付的劳动报酬分别为1400元、7835元、17133元、39408元、531元,合计66307元。其中璞石公司已按月支付了邓霆辉65776元,2017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531元未支付。2017年2月,邓霆辉以璞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为由,向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璞石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邓霆辉的工资531元;二、被申请人璞石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邓霆辉的双倍工资128614元;三、被申请人璞石公司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邓霆辉的经济赔偿金11247元;四、被申请人璞石公司支付申请人邓霆辉加班费24193.4元;五、被申请人璞石公司按社保机构规定补办补缴申请人邓霆辉2016年10月-2017年2月共计4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如不能补办补缴,则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邓霆辉养老保险补偿费9660元、医疗保险补偿费3381元、失业保险补偿费627.84元、生育保险补偿费338.12元、工伤保险补偿费241.52元,共计14248.48元;六、被申请人璞石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6444元。2017年8月28日,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璞石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邓霆辉工资531元;二、被申请人璞石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邓霆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907元;三、被申请人璞石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邓霆辉经济补偿金6346.5元;四、驳回申请人邓霆辉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璞石公司也否认其与被告邓霆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衡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劳动法的规定综合考量,根据涉案的工作牌、工资表、情况说明等可以看出被告邓霆辉在原告璞石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璞石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份确认的法律特征,而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请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二倍工资差额64907元给被告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璞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其依法应向被告邓霆辉支付劳动者在岗期间的二倍工资,即64907元(7835元+17133元+39408元+531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经济补偿金6346.5元给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璞石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邓霆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核,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3261.4元(66307元÷5=13261.4元),该月平均工资高于2016年度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31元的三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46.5元[按衡阳市月平均工资(4231元/月)3倍计算0.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璞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晖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谷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