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5481熊万国与马雪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万国,马雪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481号原告:熊万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雪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军(系被告马雪芬丈夫),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万国与被告马雪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被告马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军、顾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熊万国开办了塑料厂。因税金返还问题需要解决,经人介绍了在淮阴区国税局工作的张其军。张其军答应利用职务便利为熊万国解决税金返还问题,熊万国答应每月给张其军4000元好处费。直至2007年,熊万国厂里的税金返还款仍未到位,给予张其军的好处费也一直没有兑现。张其军威胁熊万国,让熊万国与张其军的妻子马雪芬(本案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让熊万国无法领取到税金返还款,熊万国出于对张其军的信任及威胁,便与马雪芬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协议。张其军夫妇还通过虚假的返租协议达到交付的目的。本案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禁止向城市居民出售。集体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买卖小产权房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马雪芬辩称,1.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为贵院(2016)苏0804民初5257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893号及(2017)苏08民申118号三份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熊万国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等相关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熊万国以要求张其军赔偿毁损的涉案房屋门窗并恢复原状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5257号(以下简称525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5月,原淮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925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位于开发区小营村三组,东至汽车站,西、南、北均至路的土地(地号:01-03-53)使用者为原告,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2005年9月1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印发淮政发[2005]168号政府文件,载明同意撤销王营镇小营村三组村民小组建制,将撤组转户后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区国土部门做好收回土地的登记造册工作。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向熊万国签发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为淮阴区王营镇小营村三组39号。2007年12月30日,熊万国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马雪芬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以40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东至原告家、西至小路、南至李建波家、北至石华芝家)出售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在2008年3月1日前将房屋及屋前院子清空交给乙方。熊万国妻子郭佩清作为证明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2009年1月1日,熊万国及郭冬霞以乙方身份与作为甲方的马雪芬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王营镇小营村三组的房屋回租给乙方,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以乙方身份与作为甲方的马雪芬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一份,约定将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熊万国以乙方身份与作为甲方的马雪芬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一份,约定将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熊万国以乙方身份与作为甲方的马雪芬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一份,约定将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5257号判决书另查明,熊万国在2016年5月31日与张其军的通话中认可涉案房屋为张其军所有,陈述其向张其军交纳租金,请张其军对将涉案房屋收回一事予以宽限。熊万国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5257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涉案房屋土地虽原为集体土地,但已在2005年9月19日被淮阴区人民政府收归国有,其性质已发生改变。国土部门负责的是土地收回的登记造册工作,而非对土地性质改变的审批。熊万国在2007年12月30日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马雪芬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鉴于涉案房屋办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张其军所举房屋租赁协议、续租协议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出售给马雪芬后,熊万国回租并向张其军交纳租金的事实,即熊万国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将涉案房屋向张其军交付,此后,熊万国基于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产生占有,并基于债权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益,如将房屋转租给证人丁某。综上,原告由于买卖及租赁到期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占有,其无权基于物权主张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即熊万国非本案适格主体。该裁定书裁定:驳回熊万国的起诉。熊万国不服5257号裁定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8民终3893号裁定书,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熊万国已将涉案房屋向张其军交付,双方又基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熊万国对涉案房屋产生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该事实有张其军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熊万国出具的房屋基本情况说明、委托书、收条、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熊万国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上述其他证据,均是假的、是张其军逼迫的,但一、二审中熊万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熊万国由于房屋买卖及租赁到期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占有,其无权基于物权主张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从而认定熊万国非本案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熊万国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8民申118号裁定书,该院认为:涉案房屋土地原为集体性质,但已在2005年9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收为国有。2007年12月30日,熊万国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其军,并与张其军妻子马雪芬签订了买卖协议。之后,熊万国分六次向张其军出具了共40万元房款收据,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返租协议、续租协议,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表明熊万国已向张其军方交付了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熊万国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熊万国认为上述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熊万国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向张其军主张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2016)苏0804民初5257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893号及(2017)苏08民申118号三份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熊万国未提供5257号案件中已质证、认证过以外的其他证据,但提出5257案件中张其军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印发淮政发[2005]168号政府文件程序及法律效力不合法(尚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文件是否合法不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熊万国的该项主张不予理涉。本院认为,本院5257号裁定已经确认熊万国与马雪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熊万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定,故本院对熊万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原告熊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