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建华与王发泰、高淑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华,王发泰,高淑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557号原告:孟建华,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泰,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淑娟,女,自然情况不详,与王发泰系夫妻关系。原告孟建华与被告王发泰、高淑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0日原告孟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9日原告孟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泰、高淑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祥苑小区19-2-604室)代持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被告高淑娟是原告的姨,王发泰是原告的姨夫。2013年原告想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村购买由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大卫城普通住宅.诗园”0031号楼02单元0604号住宅1户。因原告不方便去现场办理手续,便委托被告办理,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出资交付了首付以及各项费用,还承担了房屋贷款还款义务。被告办理后向原告交付了各种凭证,但是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王发泰、高淑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购但以被告王发泰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已经建成。2、代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贷款也是原告承担的,产权实际所有人是原告。3、证明、承诺书、团购推荐单各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的相关手续。4、汇款凭证9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共还款737210.77元,已经将房贷全部还清。5、办理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发泰、高淑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发泰与高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孟建华与二被告签订代持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由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大卫城住宅1户,房产由王发泰代为持有,原告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受益人,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协议还约定,代持期间原告可以解除代持,被告需无条件同意并配合原告完成交接以及变更。原告、被告王发泰以及高淑娟在代持房产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发泰与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发泰购买”大卫城普通住宅.诗园”第0031幢02单元0604号住宅1户,面积87.31平方米,价款为805127元。现原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资料交付原告,但是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所谓房屋代持,一般是指不符合购房政策或者不愿意出面的购房者(实际出资人),借符合条件者(名义产权人)的名义,由自己出资购房,在房地产权簿上登记名义产权人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借名买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房屋代持行为,但是前提是不能违法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如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用房。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代持协议实际为双方确认房屋实际所有人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所购买房屋为普通商品房,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亦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资料交付原告,表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祥苑小区19-2-604室)代持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建华与被告王发泰、高淑娟签订的房屋(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祥苑小区19-2-604室)代持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发泰、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孟建华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8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发泰、高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昕审 判 员 赵丽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雨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