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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爱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国,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到案,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何爱国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汤某(已作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何爱国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西二环桥下贩卖给汤某海洛因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何爱国在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桥下望城坡医院外贩卖给汤某海洛因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7年2月下旬,被告人何爱国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西二环桥下贩卖给汤某海洛因约0.5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80元。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爱国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7.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舟普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爱国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649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何爱国提出查获的17.35克海洛因纯度不高,海洛因含量可能只有两克左右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同时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毒品案件中,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使用的法定刑幅度,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系常规形态,亦不属于毒品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属于必须进行毒品纯度鉴定的情形,无需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爱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何爱国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爱国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爱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爱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杨继红人民陪审员  周继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