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新高、包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新高,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包玉妹,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俊,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刘雅旋,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新双,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汪华丽,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大智路政和广场8层C3号法定代表人:包玉妹,经理。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俊兄妹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727956.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12256.98元、罚息为99907.86元,合计1840120.85元);2、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新高、包玉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9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也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义务。被告刘雅旋系被告陈俊配偶。同时,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也应根据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对其会员即被告陈新高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192万元划入被告陈新高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新高与被告包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俊与被告刘雅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双与被告汪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贷款利率不变;若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分别与被告陈新高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被告陈新高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陈新高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设立了“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陈新高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基金会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2015年2月4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陈新高发放贷款192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727956.01元,利息12256.98元、罚息99907.86元,共计1840120.85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9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95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明细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雅旋系被告陈俊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陈新高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合符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陈新高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诗俊兄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27956.01元;二、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12256.98元、罚息99907.8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500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1元,由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陈新高、包玉妹、陈俊、刘雅旋、陈新双、汪华丽、武汉诗俊兄妹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