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杨振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霞,杨振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富,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现场测量通道宽度1.91米,但实际上该1.91米被一根支撑正房的立柱分为两半,严重影响了我们的通行。杨振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自建房不是我盖的,1999年我入住的时候就是现状。院里住了很多人,没有其他人反映通行受影响的问题。王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振富将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13号的自建房屋拆除,渣土自行清运;2、诉讼费用由杨振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霞系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13号院西房承租人,杨振富系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13号院南房承租人。经法院现场勘验,王凤霞诉求判令杨振富拆除的房屋为自建房,XX胡同13号院院门为南向,进出大门的走廊宽度约1.5米,该自建房面对院门,与杨振富家南房之间的距离约1.91米。庭审中,王凤霞认可其先于杨振富搬入XX胡同13号院,搬到该院时,涉案的自建房屋就存在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王凤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拆除的自建房系杨振富所建,经法院现场勘验,该自建房与杨振富南房之间的距离大于进出大门走廊的宽度,通常意义上不存在王凤霞诉称的影响其出行的情况,王凤霞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凤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凤霞认可杨振富家南房与自建房之间的立柱一直存在。王凤霞另称曾与杨振富家的租户发生纠纷,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经法院现场勘验,该自建房与杨振富南房之间的距离大于进出大门走廊的宽度,通常意义上不存在王凤霞诉称的影响其出行的情况。王凤霞亦未举证证明因杨振富家南房与自建房之间有一根立柱,从而导致涉案自建房妨害了其出行。综上,王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王凤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桃审判员 孟龙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