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与郭虎工商行政处罚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郭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号。法定代表人付志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能辉,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益阳市赫山区增华珠宝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益赫工商案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作出的益赫工商案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文为“建议对当事人作责令改正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益赫工商案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文不是确定的行政处罚,无可供执行的内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益赫工商案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雪锋审 判 员 曹德钦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