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永全与陈长友、李梦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全,陈长友,李梦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262号原告:赵永全,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友,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梦真,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赵永全与被告陈长友、李梦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赵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陈长友、李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52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就都江堰市大观镇桃园村《青城桃园圣地》二期七栋联排别墅铝合金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程结算、付款、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七栋联排别墅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通过。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75200元。前期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5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但结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陈长友辩称,1、《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在2016年10月份,该项目已经完工后才由李梦真拿到我的家里补签的,合同首页及后面的落款都是我签的,但时间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在合同上捺印。2、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过验收,竣工结算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该工程不合格,期间我们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并未回应,我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李梦真辩称,案涉工程做完后,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之后我以个人名义又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工程款。当时工程做完后我们发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合同违约是双方责任,主要是原告未按照合同施工,我们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二被告将都江堰市大观镇桃园村《青城桃园圣地》二期七栋联排别墅铝合金的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交于原告实施。合同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青城桃园圣地二期七栋联排别墅铝合金已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双方现场收方结算如下:实际安装铝合金面积730平米,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单价240元每平米,工程款总额为:1752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甲方还应支付工程款1552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整。”李梦真、陈长友作为甲方签名捺印,赵永全作为乙方签名捺印。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9日。2、2016年10月份,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补签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都江堰市大观镇桃园村《青城桃园圣地》二期七栋联排别墅铝合金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协商一致,甲方承包给乙方制作和安装。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程结算、付款、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梦真、陈长友作为甲方签名捺印,赵永全作为乙方签名捺印。3、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梦真向原告赵永全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永全现金100000元……”以及“今借到赵永全现金447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上两张借条是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确认。4、2016年,被告李梦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赵永全支付工程款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52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二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该合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未回应,该项目至今未收到工程款。但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青城桃园圣地二期七栋联排别墅铝合金已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被告陈长友辩称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查明,结算单上李梦真、陈长友的签名均系被告李梦真一人书写,庭审中,二被告自认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李梦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二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结算的共同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梦真已于2016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赵永全支付工程款38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55200-38000=1172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结算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7%给乙方,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甲乙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7日内甲方应将3%的质保金全额支付给乙方”以及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合同,如任意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工程总款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在竣工结算后长达一年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单,该合同工程总款为175200元,违约金金额为175200*20%=3504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违约金中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未在《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友、李梦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永全支付工程款117200元;二、被告陈长友、李梦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永全支付违约金35040元;三、驳回原告赵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陈长友、李梦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习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