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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南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南昌,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南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南昌及其辩护人曾嘉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南昌在石狮市灵秀镇同德路安祥便利店内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南昌及4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赌具等物。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张南昌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南昌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南昌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法庭上,被告人张南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南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南昌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南昌在石狮市灵秀镇同德路其经营的安祥便利店内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南昌及4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2560元(已被行政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及赌具麻将1副。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南昌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潘某、张某2、邱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22时许,其四人到同德路安祥便利店参与麻将赌博被公安查获。其四人是以“江西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南昌提供赌具,并抽取前5次自摸的“水钱”50元,可以玩4个小时,之后就重新抽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南昌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实参赌人员被处罚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南昌的基本身份情况。5、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赃款、作案工具的情况。6、被告人张南昌的供述,被告人张南昌归案后对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南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南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南昌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南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南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及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