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某1与蒋某2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1,蒋某1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女,1952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北京市海淀区80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为蒋某2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1与蒋某1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追加朱某1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没有保障我的调查取证权,未充分听取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程序违法;2、诉争房屋是房改房,具有特殊性,在购买时折合了朱某1和蒋某2两人的工龄,使用了蒋某2的级别待遇,属于蒋某2和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3、朱某1擅自将诉争房屋赠与蒋某1,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应属无效,且蒋某1不属于善意取得。蒋某1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工龄折算属于政策性补贴,诉争房屋是朱某1的个人财产,朱某1将诉争房屋赠与我是合法有效的;2、朱某1另有一套房屋赠与蒋某3,江某1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朱某1与蒋某3的赠与合同无效,与本案情况一致,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驳回了江某1的诉讼请求。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某1将诉争房屋赠与蒋某1的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蒋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2与朱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蒋某4、次子蒋某5、三子蒋某6,长女江某1、次女赵某1、三女蒋某3。蒋某1是蒋某6之子;蒋某2于1992年5月26日死亡,朱某1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诉争房屋原系蒋某2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朱某1于2004年6月21日将该房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12月9日,朱某1将该房赠与蒋某1,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蒋某2生前还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106室的公房。在其去世后朱某1也将该房屋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后将该房赠与蒋某3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江某1曾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蒋某3,要求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驳回了江某1的诉讼请求;在江某1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江某1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蒋某2去世前诉争房屋的性质是承租的公有住房,蒋某2去世后,其承租人的身份已经消灭不再是该房的承租人。朱某1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承租权自此消灭;另,朱某1购买诉争房屋及取得产权均发生于蒋某2去世多年后,江某1主张在蒋某2去世后才形成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蒋某2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诉争房屋属于朱某1的个人财产,其将该房屋赠与蒋某1并无不当,也并未侵犯江某1的权益。江某1要求确认朱某1与蒋某1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江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某2去世前系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其于1992年5月26日去世后承租权自然消灭,诉争房屋由朱某1居住使用。后朱某1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诉争房屋,并于2004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时距离蒋某2去世已十余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朱某1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江某1以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了蒋某2的工龄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属于蒋某2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朱某1将诉争房屋赠与蒋某1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并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审 判 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