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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瑞萍、林运青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瑞萍,林运青,张云然,杨谦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628号申请执行人:黄瑞萍,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林运青,男,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张云然,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杨谦格,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桂区。黄瑞萍、林运青与张云然、杨谦格追偿权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云然、杨谦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瑞萍、林运青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谦格、张云然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杨谦格、张云然名下有一套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区××社区新风街××房,该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因无法覆盖银行抵押贷款,另一债权人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拍卖程序,现本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不处置该套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杨谦格名下有一套位于贺州市××单元1101(大桂山林场)的房屋,该房已被依法查封,但并未交付,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谦格、张云然名下无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云然、杨谦格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瑞萍、林运青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梁国栋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照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