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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盈星亮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余琴,史鹏,赵开忠,胡家明,徐六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号光谷国际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徐六六,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家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原审被告:竹山盈星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组。法定代表人:余琴,总经理。原审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鹏,总经理。原审被告:余琴,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史鹏,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赵开忠,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胡家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徐六六,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担保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映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银行)、原审被告竹山盈星亮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余琴、史鹏、赵开忠、胡家明、徐六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旭担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故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香泉映月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十八号,为查明事实、更好的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竹山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竹山农商银行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竹山农商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竹山农商银行所在地位湖北省××县辖区区,故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安旭担保公司、香泉映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杜 语审 判 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月华书 记 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